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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7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40013853號公告修正第3條之1、第3條之3、第5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02404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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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以交割專戶款項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並以「○○證券商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名稱進行交易買賣或轉存。但證券商將交割專戶款項存放於銀行存款專戶之金額,不得低於該交割專戶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第3-3條
本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客戶實名帳戶,以下列經實名認證之本人帳戶為限:
一、於銀行開立之新台幣存款帳戶。
二、於與證券商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註冊並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帳戶。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以其電子支付帳戶撥轉款項時,應與已簽約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完備身分認證作業機制,確認帳戶真實性與該帳號係屬客戶本人所有。
證券商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第一項第二款之契約或其他類似協定時,應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備查暨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登錄,如有異動另行通報,並於簽約前確認下列事項:
一、該特定機構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等相關業務項目。
二、最近三年內,該機構未受前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處分,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至五十四條情事裁罰紀錄。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以第一項第一款撥轉款項後,方得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作為約定選項,但應預先指定帳戶優先順序,後續遇有變更應另行註記。
第5條
本要點第三條、第三條之一所稱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二)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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