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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6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62227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6條條文及第5條附件二、第20條附件,自1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34122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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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中心受理黃金現貨登錄買賣申請案後,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前項概況資料應包括黃金現貨代號、名稱、造市商、黃金現貨保管機構、記名式保管帳戶之開立銀行、黃金現貨轉換及提領規定等資料。
黃金現貨登錄買賣申請案經本中心同意者,申請人應與本中心簽訂黃金現貨登錄買賣契約(附件二),由本中心按月彙整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附件二-黃金現貨登錄買賣契約(範本)
第20條
已與證券商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之客戶,應於簽署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後,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黃金現貨。
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買賣黃金現貨可能風險,且應於交付風險預告書時,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章存執。
第一項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之格式及其主要內容,由本中心訂定之。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風險預告書(範例)
第22條
黃金現貨之報價單位及交易單位均為一台錢,買賣申報數量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前項申報買賣價格之最低單位為新臺幣一元。
第26條
造市商買賣黃金現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黃金現貨經本中心核准登錄買賣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將其持有黃金現貨之數量,向本中心申報。但於各該黃金現貨開始買賣之日後始加入造市者,應於其向本中心申請為該黃金現貨造市商時申報之。
二、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為一百台錢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三、使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於每營業日交易時間內,應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負連續報價之義務,且其買進與賣出報價間之差距不得逾賣出報價之百分之五。
四、對客戶或其他證券商之詢價應立即回覆。
五、對於黃金現貨所為之報價,於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六、對於未到價之委託申報,應於雙邊報價均有效存在時始得點選成交,但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
七、對於自己造市之黃金現貨,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有應買應賣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所稱連續報價,係指造市商於交易時間內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應持續透過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一百台錢以上買進及賣出之報價以供應買應賣,如前次報價經取消或全數點選成交後,造市商應於三分鐘內重新將報價資料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委託申報價格到價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於相對應之買方(或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達造市商所報賣出(或買進)價格以上(或以下)時,負有成交之義務。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予輔助自動點選成交。到價之造市商有二家以上時,依造市商報價之價格優先,價格相同時依時間優先之原則輔助自動點選成交。
造市商依第一項第六款點選未到價之委託申報者,對於點選當時之委託賣出(或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或高於)其所點選之賣出(或買進)價格者,應全數予以成交,不得有穿價成交情事。所點選之委託賣出(或買進)價格不得高於(低於)其賣出(買進)報價,且應以所點選之委託申報價格,視為變更後之報價價格。點選成交之數量未達一百台錢者,本中心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將揭示餘量;該變更後報價之相對應買進或賣出報價,則維持原價格及數量繼續揭示。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買進委託與賣出委託間具備一定合理價差時應買應賣義務,係指造市商就其造市之黃金現貨,於相對應之買方及賣方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委託申報價格差距達造市商自行訂定之價差比率者,在其買進與賣出委託可對應成交之數量範圍內,應進行點選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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