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前五款規定所涉之「關係人」,其範圍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定義,並包括下列各目情形,但申請公司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及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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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公司及與申請公司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下稱關係企業),其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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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具有下列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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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本人或其配偶(含相當於配偶之同居伴侶,本款以下同)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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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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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與申請公司之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或與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具有下列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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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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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本人或其配偶具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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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人係屬法人者,其母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受同一公司或個人股東控制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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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公司、其母公司及其重要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個別或與之具有配偶或前二目關係之人合計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被投資公司及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