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4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400572041號公告修正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133641號函)

異動條文

  1. 槓桿交易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四十時,槓桿交易商應向本中心提出改善計畫,並應依改善計畫完成改善。
  2. 槓桿交易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低於百分之三十時,槓桿交易商除處理原有交易及辦理與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相關避險交易外,不得為新增交易,須俟前揭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始得為之。但槓桿交易商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申請緊急支應調整後淨資本額不足作業要點及其相關規定支應調整後淨資本額之不足者,支應金額與調整後淨資本額之總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之額度,得新增交易;本中心並得視情況,限制槓桿交易商於前開新增交易之適用。
  3. 本中心得要求槓桿交易商提供相關文件進行專案審核,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規定者。
    2.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
    3. 三、槓桿交易商之淨值低於六億元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4. 四、未依所訂「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5.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2.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者。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停止或終止其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處分,但已交易之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3. 三、因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受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4.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5.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6. 六、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7. 七、取得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者。
  2. 槓桿交易商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其經營全部或部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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