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9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3007114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之1、第14條、第36條條文;刪除第14條附件,除第36條第2項自公告日起施行外,自113年12月2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30142027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中心於每一營業日交易時間內發現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漲或跌至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暫停其交易至當日交易時間結束止。但興櫃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經本中心公告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
    2. 二、除權或除息交易開始日。
    3. 三、減資換發新股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
    4. 四、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後股票櫃檯買賣開始日。
    5. 五、開始櫃檯買賣首五個營業日。
    6. 六、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低於一元者。
    7. 七、其他經本中心公告排除適用者。
  1. 推薦證券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執行興櫃股票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興櫃股票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興櫃股票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2.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交易雙方證券商,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1. 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證券經紀商應代予完成給付結算,如經推薦證券商同意,亦得取消該筆違約之交易。
  2. 前項情形,證券經紀商並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中心,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時副知該違約客戶後,由證券經紀商向客戶追償。
  3. 自行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興櫃股票之客戶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即取消該筆違約之交易,推薦證券商並應立即通知本中心,同時副知違約客戶後,逕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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