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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6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6228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1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3808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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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買進戰略新板股票前,應確認委託買進客戶為合格投資人或公司依法買回其股份者,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合格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投資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1條之2所訂洽商銷售方式取得有價證券之法人。
四、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人:
(一)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合格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證券商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及定期辦理覆審,檢視客戶持續符合前項資格條件。
符合第二項第四款條件之合格投資人於初次買進戰略新板股票前,應簽署風險預告書。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戰略新板股票可能風險,且應於交付風險預告書時,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章存執。前揭風險預告書內容由本中心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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