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5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08374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23條至第25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23條、第24條遞移至第26條、第27條、原第六章遞移至第七章,並自112年7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137742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最近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者,於本公司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停止有價證券借貸及當日沖銷交易。
  2.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前項實施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於本公司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借貸、當日沖銷交易。
  1.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最近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於本公司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款券。
  2. 前項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3.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前項預收款券實施之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之基金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者,於本公司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取消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預收足額款券。
  1.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最近十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於本公司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除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及避險專戶、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外,其他投資人僅得賣出,不得買進委託。
  2.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自前項實施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基金每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均未達百分之八十五者,於本公司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併同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恢復投資人得買進委託。
第七章 附則
  1. 受益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1. 本辦法經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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