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12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80052779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80339027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通路報酬支付之原則
  2.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亦不得收受銷售契約範疇以外之不當利益。
  3. 前項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銷售契約不得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銷售機構就銷售人員之獎酬仍應依銷售機構內部獎勵制度辦理,以避免銷售業績直接連結至報酬而影響銷售行為的專業性及中立性。
  4.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之合理性原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通路報酬支付應考量事業之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銷售機構整體貢獻度等,且不得以任何名義變相支付獎勵銷售活動之一次性通路報酬。
    2. 二、通路報酬支付應與經理費收入配合為原則,例如:不得將尚未收取之經理費收入預先支付銷售機構,作為經理費分成項目。
    3. 三、經理費率之訂定應合理分配於基金存續期間為原則,且經理費之收取機制應考量對投資人權益之影響,不得有為支付通路報酬而於短期間內集中收取經理費之情事。
  5.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支付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應依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規定辦理,不符合該要點規定之項目不得支付。
  6.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及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其他報酬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辦理本項通路報酬方案之事前評估與事後審核機制,並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
    2. 二、前款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事前評估方案內容、費用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例如:不得以教育訓練及產品說明會之名而全為獎勵旅遊之實),事後應審核方案執行情形與費用支用之適當性,如與事前評估之方案內容、費用項目及金額不符者,應進行差異說明並作成紀錄,及確實取具執行方案之各項費用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作業。
    3. 三、若贊助銷售機構辦理活動者,銷售機構應於事前提供方案內容、預估費用項目及各項目之總額,事後銷售機構應提供方案執行及費用支出情形等資料,及確實提供費用支出憑證,以利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二款作業。
    4. 四、贊助銷售機構辦理活動者,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直接支付本項通路報酬予銷售機構為原則,若約定支付予第三人者(例如:旅行社、印刷廠等),銷售機構應指示第三人提供費用支出憑證予總代理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代理人與銷售機構之銷售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對於明知已屬明顯弱勢族群之投資人,包括年齡為70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等,不主動介紹屬高風險之基金產品;且於受理開戶時,應確實審慎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風險程度,並應檢視客戶填寫內容之完整性,及評估結果與客戶填寫內容是否有矛盾情形。
    2. 二、銷售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
    3. 三、銷售基金時應以投資人利益為考量,並有合理基礎相信交易或投資策略建議適合投資人,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於銷售同一基金不同級別時,應充分考慮投資人持有不同級別之整體費用率及報酬率,並留存評估結果。
    4. 四、銷售手續費後收級別之境外基金時,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於投資人首次申購該檔基金前取具其簽署或以雙方約定之方式聲明已充分瞭解手續費後收級別費用結構。
    5. 五、除投資人以定期定額、定期不定額或電腦自動交易投資機制等申購交易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交易確認日 (T)後,製作並提供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予投資人,交付時點如下規定辦理。
      1. (一)交易確認日 (T),即基金申購之單位數確認日或基金買回之買回款確定日。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除信託業外之銷售機構,採電子郵件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一營業日(T+1)內;以書面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二營業日(T+2)內,送出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
      3. (三)信託業收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送交之確認資料後,採電子郵件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三營業日(T+3)內;以書面交付者,應於交易確認日後次五營業日(T+5)內,送出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轉申購或轉換之交易,可選擇於投資人買回及其後之申購時,均製作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或於轉申購或轉換交易完成後,一併製作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
    6. 六、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前項交易確認書或交易報告書,應揭露基金應負擔之費用率,包括經理費、保管費、分銷費及其他費用。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製作並提供對帳單予投資人,寄送方式得依書面、電子檔案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1. (一)投資人當月有交易紀錄者,應於次月底前製作並提供對帳單。
      2. (二)投資人當月無交易紀錄但尚有庫存者,應至少每三個月製作並提供對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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