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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外部審議委員遴聘要點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7180520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自107年1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703366422號函同意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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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審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在證券或金融機構任職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或擔任會計師、律師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警告以上處分。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本公司認為不宜充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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