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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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營業讓與之行為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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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之營業讓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所定最後營業日之七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如附件二),函知本公司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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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讓證券商留用讓與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有關分支機構之規定,或證券商管理規則有關營業處所變更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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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讓與證券商所繳存電腦連線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準用合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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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讓與證券商原有之終端機及交易資訊設備,得由受讓證券商於原處所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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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讓與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繳之經手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資訊使用費等費用,本公司得自應退還款項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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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讓與證券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者,由本公司逕行註銷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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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讓與證券商就其尚未了結之違約處理、錯帳處理等事宜及信用交易業務、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轉撥、領回應委託受讓證券商或他證券商自最後營業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分別依本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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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讓與證券商應於最後營業日下午,註銷其錯帳處理帳戶,並於了結一切帳務後,註銷其於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一般處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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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讓證券商留用讓與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者,如其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訂有同意由受讓證券商承受讓與證券商及其委託人所訂受託契約及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並由受讓證券商負責徵求委託人之同意之約定,受讓證券商應於讓與證券商之最後營業日前,通知委託人;並應就讓與證券商委託人之受託買賣帳號、信用交易帳號及集中保管帳號,製作帳號對照表分別向本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新電腦檔案,始得受託買賣,如委託人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自受讓證券商就讓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設立之分支機構開業六個月內既未表示同意由受讓證券商承受各該契約,且無委託買賣紀錄者,受讓證券商應即註銷其帳號並函知本公司。但受讓證券商有正當理由,在上開期限屆滿前,得函報本公司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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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讓與證券商應於最後營業日前,將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但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受讓證券商交割專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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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訂有同意由受讓與證券商承受讓與證券商與其委託人所訂受託契約、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之約定者,讓與證券商應於最後營業日下午將其依法令及本公司章則規定應保存之受託買賣相關憑證資料,移交由受讓證券商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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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讓與證券商就其受讓之不動產及設備與非營業用不動產,除有留供營業使用之必要者外,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