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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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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3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620000350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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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報)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附表-申請書
第7條
銀行於國內發行金融債券應以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其發行、轉讓、提供擔保或註銷,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第8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擔保。
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金融債券之時效,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託登記,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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