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200000 4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102年7月1日實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10053761號函暨101年11月19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10052621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規則依據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1. 本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開戶徵信作業與期貨交易人部位管理,除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1. 本規則所稱之期貨交易人(以下簡稱交易人),指國內外自然人、法人及專業投資機構,但不包括國內政府基金。
  1. 本公會會員應考量交易人之年齡、知識、經驗及資產狀況,避免為不適當之業務招攬。
  1. 本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先對交易人辦理徵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交易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其詳實填具「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附件一),並應依「徵信及審核表」對交易人進行評估,連同其他開戶文件備查。已開戶交易人之徵信資料變更時,應重新辦理徵信。
    2. 二、應每日查詢已開戶交易人及其受任人之證券或期貨違約情形。
    3. 三、應就同一交易人於總、分支機構之資產、財力與信用狀況辦理綜合評估。
    4. 四、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交易人應親自辦理開戶。
    5. 五、交易人委任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受任人不得為證券或期貨市場違約戶。
      2. (二)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受雇人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為受任人。
      3. (三)為避免受任人從事代客操作,應訂定交易人可委託之受任人及受任人可代理之人數之控管機制。
      4. (四)受任人為自然人者,年齡應滿20歲且具備行為能力,並應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外國人者,除為境外外國投資機構之受任人外,以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5. (五)應於授權書中載明受任人得從事國內或國外期貨交易。
      6. (六)授權書應以適當字體及顏色加註:「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需自行負擔全責。」
    6. 六、70歲以上之交易人有開戶需求者,應具備以下條件,始得接受其開戶:
      1. (一)應填具「70歲以上交易人開戶聲明書」(附件二)。
      2. (二)曾於期貨、證券市場交易滿10筆,或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者。
      3. (三)應提供財力證明,經徵信人員評估後之總價值數額為新台幣 25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之種類,由本公會會員依其風險管理原則自行訂定之。
      4. (四)應有固定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1. 本公會會員應於每日收盤後檢視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帳戶之未沖銷部位,於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超過臺灣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20﹪者,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
  2. 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 20%,該帳戶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營業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期交所公告各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 20%時,始得釋放使用。
  3. 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具備下列條件,得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
    1. 一、開戶滿 3個月。
    2. 二、提出最近 1年於期貨市場交易滿10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3. 三、曾於期貨業任職,具備期貨業務員資格並提供工作相關證明文件者,無需具備前二款之條件。
    4. 四、提出財力證明。
  4. 前項所稱加收保證金指標係指期貨交易人帳戶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占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百分比。
  5. 自然人及一般法人交易人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後,當日未沖銷部位超過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 20%。加收之保證金應與該交易人帳戶原依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或策略基礎制度計算之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合併計算。所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營業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始得釋放使用。
  1. 本公會會員應於每日收盤後檢視專業投資機構交易人帳戶之未沖銷部位於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超過期交所對該契約規定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50﹪者,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 20%,該帳戶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營業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規定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 50%時,始得釋放使用。
  2. 專業投資機構交易人得提供財力證明,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
  3. 前項所稱加收保證金指標係指期貨交易人帳戶個別契約未沖銷部位占期交所對該契約規定之交易人部位限制數之百分比。
  4. 專業投資機構交易人申請放寬其帳戶之加收保證金指標後,當日未沖銷部位超過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超過部分應加收保證金,應加收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對該契約公告原始保證金之 20%。加收之保證金應與該交易人帳戶原依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或策略基礎制度計算之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合併計算。所加收之保證金應於次一營業日收盤後未沖銷部位低於依放寬後加收保證金指標計算之部位時,始得釋放使用。
  1. 本公會會員依第六條及第七條對交易人進行部位管理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交易人帳戶未沖銷部位應以各契約分別計算,但選擇權僅計算賣方契約之未沖銷部位,不計入買方部位。
    2. 二、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應提供之財力證明種類,由本公會會員依其風險管理原則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自行訂定之。本公會會員得就下列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方式擇一或並行採用:
      1. (一)交易人提出財力證明之價值總金額,已逾其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按交易人種類計算之部位限制數,依台指期貨契約計算所需原始保證金之 30%者,得對該帳戶之所有契約均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
      2. (二)交易人提出財力證明之價值總金額,已逾其對個別契約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按交易人種類計算之部位限制數,依該個別契約計算所需原始保證金之 30%者,得對該帳戶所申請之個別契約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交易人對個別契約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所提出之財力證明總金額,得以對該帳戶之所有契約均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所應提出之財力證明總金額為限。
    3. 三、計算應加收保證金時,選擇權賣方部位所需保證金以期交所公告之原始保證金 A值計算。
    4. 四、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於一定期間內代為沖銷或超額損失之紀錄達一定次數時,本公會會員應訂定交易人加收保證金指標之調整機制。
    5. 五、對於已申請放寬加收保證金指標之交易人,應至少每 6個月辦理重新評估。
  1. 本規則經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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