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2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 64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4條、第24條條文及第14條、第18條之格式 b、格式 c、格式二~四、格式二~六;除第8條第5款、第7款、第14條 第18款及第18條之格式二~四、格式二~六自 100年1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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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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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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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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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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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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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除已依格式 I揭露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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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