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30003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至第 8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 條、第3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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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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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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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