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30003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至第 8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 條、第3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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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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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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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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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