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30003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至第 8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 條、第3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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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國內發行公司,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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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發行公司屬依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華僑及外國人對該發行公司之下列投資數額合計未達法令所定上限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私募或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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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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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國內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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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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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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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海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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