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2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30003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至第 8條、第15條至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 條、第3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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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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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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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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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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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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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認購(售)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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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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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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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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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