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5311號函修正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448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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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公會申報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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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