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5311號函修正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448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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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後,受益人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以書面或其他事先約定之方式,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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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者,受益人應向其受益憑證餘額所登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經紀商辦理買回事宜。如其受益憑證餘額係登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者,得向該事業或其指定之基金銷售機構辦理買回;如係登載於受益人本人開設於證券經紀商之保管劃撥帳戶者,應向該證券經紀商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