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5311號函修正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448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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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採無實體發行者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該基金成立日起三十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應記載事項,製作實體受益憑證,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並交付申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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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首次發行後所受理之申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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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各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為之,不得委由基金銷售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