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8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53011號公告修正第10條之1條文,自114年10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00321號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7988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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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提交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應準用第十五條之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