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8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53011號公告修正第10條之1條文,自114年10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00321號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798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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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及第二上櫃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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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櫃公司或第二上櫃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因故解任者,應於解任日即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指定並公告,違反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未按期限補正者,本中心得按日連續處以新臺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