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8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53011號公告修正第11條及第三章名;增訂第9條之1條文,自114年10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00321號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798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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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受理其認購(售)權證之申請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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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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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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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本中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注意改善後,一年內因同一事由再違反,且違規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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