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8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53011號公告修正第11條及第三章名;增訂第9條之1條文,自114年10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00321號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798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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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連結標的、相關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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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就同一連結標的之上櫃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得就同屬適用或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分別相互抵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