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2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202220號函修正第3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32條、第35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5939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標的證券受益人僅受分配單一受益憑證,且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分配受益憑證之數。但同時受分配現金者,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分配之受益憑證,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分配受益憑證之數,以及相當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受分配之現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二、標的證券受益人受分配非屬前款之利益時,以該受益憑證為標的證券之股票選擇權契約應終止上市。
-
-
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