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1704285號公告修正第43條之1條文,自114年10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0032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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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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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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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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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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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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