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1704285號公告修正第11條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9條之1條文,自114年10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0032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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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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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