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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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股東會
  1.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1.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2.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2.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集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1.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2.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3.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4.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5. 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
  6.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2.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3.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4.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1.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2.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1. 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1.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2. 除信託事業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3.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1.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1.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
  2.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
  1.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2.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2.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1. 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1.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2.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3. 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4.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2.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3.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5.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1.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1.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2.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3.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1.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2.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1.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1.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1.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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