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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05.01. 一百十三年台非字第5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5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旨在鼓勵被告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 3項
之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其他正犯或共犯逍遙法外,及防止證據滅失以
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有無符合自
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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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9877、35003號),認為部分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155條第1
    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第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第5項之減輕其刑,採取『必減』
    方式,倘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即有該項
    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是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
    攸關被告應否適用上揭寬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需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倘法院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二、經查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為論罪科刑後,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僅就本件之罪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中有關沒收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
    )於理由欄壹之一敘明:『被告 2人就本件罪刑部分之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沒收部分,故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有關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檢察官聲請就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為沒收,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上開使○
    ○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之三),故被告犯本件之罪
    並無犯罪所得。嗣因被告於108年 7月16偵訊時供稱:『【(提示筆錄
    內容)今天你在中機組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是否實在?】全部都
    實在。我有看過之後才簽名。從第 8頁的內容開始我有自白。因為調
    查官告知我,我是○○公司的副總,我不可以賺價差。』,緊接著對
    於檢察官訊問:『你在○○公司任何職及期間?』、『○○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間的業務關係為何?』,被告均詳予供
    述在卷;另就檢察官提問:『○○公司下單給○○公司,有關於物流
    的部分,從○○公司將銅箔基板運到○○公司,○○公司加工之後,
    再運回○○公司,並沒有經過○○公司、○○公司,是你與○○公司
    的老闆談好的模式?』亦肯定答覆:『是的』。(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號卷第130至第132頁所載)。據此,則被告
    是否有於偵查中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非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自白,攸關被告應否適用上開減刑寬典,於其利
    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查審明之必要。另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認為:『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
    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
    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
    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亦非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判決認為:『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
    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
    號判決認為『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詎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之二之((三)、被告 2人將本案○○加工訂單,輾轉經
    由○○公司、○○公司向○○公司下訂,係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之 5,提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用於證明自己
    涉案部分;另於理由(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之三則
    稱『被告 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並未審認被
    告在偵查中有無對自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使公司為
    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之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之『自白
    』,顯見原判決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漏未依職權調查
    、審認。次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無自白實為被告有無構成證券交易
    法罪減刑之前提要件,原判決即須對此項事實加以調查,以作為論處
    被告罪刑之依據。原判決竟未調查即遽置該減刑規定於不顧,自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旨在鼓勵被告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至 3項之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其他正犯或共犯逍遙法外,
    及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
    予之寬典,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
    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主動或被動為之,嗣後有無翻異,皆
    非所問。縱同時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
    性質。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
    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
    ,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
    、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
    ,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
    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將○○○擔任執行長兼總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可逕行交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加工之○○(○○)訂單
    ,輾轉經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下單予○○公司加工,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及違背經理
    人職務之行為,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嚴重損害○
    ○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非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刑,固非無見。然依卷證資料所載,被告於調查局詢問
    時業供稱:「我願意於偵查中自白,將○○公司相關的供應鍊主導設
    計過程解釋清楚。○○公司確實是我找來與○○公司合作共同來承接
    ○○公司的模沖加工訂單,○○公司是我在主導決策的,(中略)相
    關對外報給○○公司的訂單報價,都是由我決定的,(中略)至於○
    ○公司對○○公司的訂單報價,都是○○○來找我,由我給○○○建
    議報價,○○○都會直接採用我的建議報價給○○公司。」「我設計
    ○○公司的供應鍊賺取的利差,○○公司與○○公司是對半分配。」
    「○○公司會將加工後的產品直接出貨給○○公司。」(見偵 19877
    號卷第114、1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證稱:「((提示筆錄
    內容)今天你在中機站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是否實在?)全部都
    實在。我有看過之後才簽名。從第 8頁的內容開始我有自白。因為調
    查官告知我,我是○○公司的副總,我不可以賺價差。」「(○○公
    司與○○公司是否有做任何的加工?)沒有。我們是屬於技術服務轉
    移。」「○○公司給○○公司的價格是我建議的。」「(你與○○○
    討論之後,將○○公司的加工費與○○公司採購價的價差二成留在○
    ○公司作為○○○的利潤?)是的。」「(○○○有出來協調你與○
    ○○之間的報價問題?)有。」等語(見偵19877卷第130至 133頁)
    ,足認被告業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自白。且第一審判決業載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25頁),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犯罪
    所得,是原判決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並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徐昌錦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陳如玲
                                                    法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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