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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5.08.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77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5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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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
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與○○○為朋友,○○○、○○○ 2人自民國 105年
    起陸續以開店為由向○○○借款,本利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0億餘
    元。詎○○○、○○○共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得○○○、
    ○○○、○○○之哥哥○○○同意,竟於 111年 6月14日前幾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上
    ,由○○○偽簽「○○○」、「○○○」之署名,填寫○○○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作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新竹市
    ○區○○街○○號」為發票地,並由○○○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於該日下午,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所,持上開偽造之
    本票供作擔保向○○○借款而行使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自其○○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6月13日至24日陸
    續匯款 9,451萬 6,272元至○○○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流
    通之正確性。嗣○○○查訪上揭本票所載發票地址,發現該址並無名
    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 127、 175、 236至 242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5至 7、 817、 821頁;
          偵3232卷第 7至11、95、 101頁;偵續84卷第61至64頁),復
          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他字卷第13至37、39至43頁)、○○銀行○○分行 111
          年 8月26日○○字第1110002688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7至 181頁)、○○銀行集
          中管理部 111年 9月 5日○○個(集)字第1110120046號函暨
          附件○○○帳戶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 209
          至 3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 2人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嗣將告訴人○○○上開匯款
          金額其中 9,260萬元匯入○○○管領之 3個支票存款帳戶,供
          ○○○兌領○○○、○○○前曾交付○○○之支票,避免跳票
          ,認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僅為差額 191萬 6,272元等
          語,並提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管理使用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 133至 143頁)為據,惟○○○兌領之支票既
          為被告 2人前因其他借款債務而交付之支票,則○○○縱將○
          ○○本案匯款金額轉匯至支票存款帳戶供○○○兌現其他支票
          ,亦係以本案匯入款項清償被告 2人對○○○之其他支票債務
          ,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
          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 2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本票之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須記載之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
          ,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 2人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本票作為擔保持向○○○借款以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其行使
          偽造本票,並非用以獲取該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以擔
          保其借款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
          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在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偽簽「○○○、○○○」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之以行
          使,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 2人因積欠告訴人
          ○○○鉅額債務仍欲繼續借款,而冒用○○○、○○○名義簽
          發本票,事後因周轉不靈無法還款,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依其等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另被告 2人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13
          年 2月16日就債務以1940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
          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209頁)等語,然該和解筆錄係
          被告○○○與告訴人○○○就 111年 7月 7、 8、 9日○○○
          簽發之 5張支票票據債務(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
          票)達成和解,難認與被告 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
          。至於被告 2人犯後之態度,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考量,並無
          因此而顯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 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
    致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
    人○○○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
    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 2人無前科之素
    行,且於審理中均坦承其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71頁和解書),然因欠款金額爭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
    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為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關於
    緩刑之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 2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2人於本件受 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 2人及辯護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於法
    不符。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
          ,係屬其等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向告訴人○
          ○○詐取之 9,451萬 6,272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 2人
          及辯護人雖以其中 9,260萬元轉匯入○○○管領之支票存款帳
          戶,供○○○兌領○○○、○○○前曾交付○○○之支票,認
          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僅為差額 191萬 6,272元等語,
          然被告 2人縱以上開款項清償其等對○○○之其他支票債務亦
          不影響本件詐欺金額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於
          113 年 2月1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容,亦難認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有關,均已如前述,是被告 2人詐取
          之 9,451萬 6,2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何燕蓉
                                                    法官  吳宗航
                                                    法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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