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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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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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5.08.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77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5月8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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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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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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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
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與○○○為朋友,○○○、○○○ 2人自民國 105年
起陸續以開店為由向○○○借款,本利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0億餘
元。詎○○○、○○○共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得○○○、
○○○、○○○之哥哥○○○同意,竟於 111年 6月14日前幾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上
,由○○○偽簽「○○○」、「○○○」之署名,填寫○○○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作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新竹市
○區○○街○○號」為發票地,並由○○○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於該日下午,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所,持上開偽造之
本票供作擔保向○○○借款而行使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自其○○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6月13日至24日陸
續匯款 9,451萬 6,272元至○○○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及票據交易流
通之正確性。嗣○○○查訪上揭本票所載發票地址,發現該址並無名
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 127、 175、 236至 242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5至 7、 817、 821頁;
偵3232卷第 7至11、95、 101頁;偵續84卷第61至64頁),復
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他字卷第13至37、39至43頁)、○○銀行○○分行 111
年 8月26日○○字第1110002688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7至 181頁)、○○銀行集
中管理部 111年 9月 5日○○個(集)字第1110120046號函暨
附件○○○帳戶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 209
至 3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 2人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嗣將告訴人○○○上開匯款
金額其中 9,260萬元匯入○○○管領之 3個支票存款帳戶,供
○○○兌領○○○、○○○前曾交付○○○之支票,避免跳票
,認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僅為差額 191萬 6,272元等
語,並提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管理使用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 133至 143頁)為據,惟○○○兌領之支票既
為被告 2人前因其他借款債務而交付之支票,則○○○縱將○
○○本案匯款金額轉匯至支票存款帳戶供○○○兌現其他支票
,亦係以本案匯入款項清償被告 2人對○○○之其他支票債務
,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
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 2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本票之
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須記載之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
,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 2人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本票作為擔保持向○○○借款以行使等情,業如前述,其行使
偽造本票,並非用以獲取該證券本身價值之對價,而係用以擔
保其借款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
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在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偽簽「○○○、○○○」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之以行
使,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 2人因積欠告訴人
○○○鉅額債務仍欲繼續借款,而冒用○○○、○○○名義簽
發本票,事後因周轉不靈無法還款,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依其等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另被告 2人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13
年 2月16日就債務以1940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
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209頁)等語,然該和解筆錄係
被告○○○與告訴人○○○就 111年 7月 7、 8、 9日○○○
簽發之 5張支票票據債務(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
票)達成和解,難認與被告 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
。至於被告 2人犯後之態度,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考量,並無
因此而顯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 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
致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
人○○○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
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 2人無前科之素
行,且於審理中均坦承其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71頁和解書),然因欠款金額爭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
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為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關於
緩刑之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 2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2人於本件受 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 2人及辯護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於法
不符。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
,係屬其等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向告訴人○
○○詐取之 9,451萬 6,272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 2人
及辯護人雖以其中 9,260萬元轉匯入○○○管領之支票存款帳
戶,供○○○兌領○○○、○○○前曾交付○○○之支票,認
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僅為差額 191萬 6,272元等語,
然被告 2人縱以上開款項清償其等對○○○之其他支票債務亦
不影響本件詐欺金額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於
113 年 2月1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容,亦難認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有關,均已如前述,是被告 2人詐取
之 9,451萬 6,2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何燕蓉
法官 吳宗航
法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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