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13.03.28. 一百十二年台上字第428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3月28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
要 旨 |
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除有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之結果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為犯罪構
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翔實記載並說明其理由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朱日銓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
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載○○○、○○○、○○○、○○○、○○○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即○○○、○○○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載○○○、○○○、○○○、○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如其事實欄二之(一)、(二)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載
(其中○○○部分僅有二之(一)部分)共同特別背信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等 5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
罪刑,暨對○○○、○○○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乃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
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其所記載之事實與
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應彼此相互適合,始為合法;若其所記載之事
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者,均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重要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於投標前之備標
階段(指○○○所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與○○○經營之○○有限公司及○○○經營之○○股份有限公
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就○○之「○○」公開招標案,
三方簽立共同合作協議書,達成由○○公司投標、另二家公司
則為協力廠商之合意,而在該案投標前之備標階段),認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具有生產製造
專長、○○○具有品質檢驗專長,需由○○○、○○○提供技
術協助,始得順利執行『○○』標案,遂推由○○○向○○○
表示應支付○○○、○○○每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技術
服務費用,經○○○表示得標後再議。○○公司……以48億8,
804萬4,000元得標後,○○○以○○○自○○公司得標後之民
國101年3月15日起,即已支付多筆技術服務費予○○○、○○
○,恐生資金缺口為由,於 102年間多次催促○○○(即○○
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要求『○○公司
』應儘速『依承諾』將款項交付予○○○,避免○○○發生資
金缺口而無法繼續支付技術服務費,○○○據此向○○○報告
,○○○經○○○安排,在○○○辦公室內,由○○○與○○
○ 2人洽談,經協議後,○○○、○○○達成共識,願支付每
套25萬元之款項予○○○,○○○則將技術服務費交予○○○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18行),並於理由內說
明:依○○○、○○○及○○○之證詞,足見每套25萬元之費
用,係支付○○○、○○○之「技術服務費」。證人即○○公
司總經理○○○亦證稱:○○○有權同意廠商提出之追加預算
等語。而○○○係推由○○○出面與○○○商議該服務費之金
額,雖其本人並未直接與○○○洽談,仍無解於彼此間對「○
○公司應交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77頁第11至12行、第78頁第18至27行、
第100頁第13至15行),似認為○○公司已「承諾給付」每套25
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然另方面卻又說明:○○公司自始無
支付每套25萬元款項之義務云云(見原判決第 175頁第11至12
行),尚難謂無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載及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
之違誤。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二雖另載敘○○○、○○○均知悉不得將不實
事項記入公司傳票、帳冊,或以電子方式登錄、輸入該公司會
計資料,然為掩飾所付款項之「不法用途」,以○○公司及其
子公司與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自○○公司及其
子公司套取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 7頁第25至31行),然並未
於理由內說明該「不法用途」所指為何?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若上開「不法用途」,係指前述事實欄二所載每套25萬元之
「技術服務費」,惟原判決對事實欄二載明○○○及○○○認
為本件「○○」標案,需具有生產製造專長及品質檢驗專長之
工研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始能順利執行等情
,並未認定或說明上開系爭標案需具備專長人員提供協助始能
順利執行一節係虛偽不實,且僅敘明該「技術服務費」並非○
○公司列為執行成本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亦未調查
及說明該「技術服務費」之支付,是否順利履行系爭標案之必
要負擔。倘上開「技術服務費」係屬履行系爭標案之必要費用
,○○○於處理系爭標案時,亦同意協力廠商追加「技術服務
費」之請求,而支付該項費用,則此是否有違背公司與股東之
利益而違反受託義務?已非無疑。再參酌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
依○○○及○○○之證詞及卷附○○等公司之內帳資料,堪認
○○○、○○○有收受每套25萬元之技術顧問(服務)費;佐
以○○○供稱:○○○及○○○前往○○公司提供本標案技術
服務前,已談妥每套25萬元之技術顧問(服務)費等語。是○
○○、○○○自工研院離職而至○○公司前,○○○已與○○
○談妥應支付之技術服務費等旨(見原判決第156至161頁),
似認○○○及○○○確實有至○○公司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並
收取相關技術服務費。果若無訛,則○○公司支付每套25萬元
之技術服務費,是否為不法用途?○○○等人為順利執行得標
金額為48億餘元之系爭標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所製作
名實不符之合約,自○○公司取得款項,支付技術服務費,是
否造成該公司資產受有損害?即非無疑竇,自有調查認定記載
明白,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究明釐
清,逕以○○○等人有簽訂不實之合約,而據以認定其等有以
○○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支付不法用途,致○○公司受有
損害之特別背信犯行,尚嫌速斷,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除有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 500萬元之結果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利益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自應翔實記載並說明其理由。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
載:○○○、○○○、○○○達成協議,○○公司支付每套25
萬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則將技術服務費交予○○
○、○○○。○○○等人並以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共同
自○○公司及其子公司套取款項等情,似認定○○○等人,簽
訂不實合約之違背職務行為,致損害○○公司之資產,係意圖
為○○○、○○○之利益。另方面又說明:○○○所為不實合
約之目的係欲交付款項予○○○、○○○等證詞內容,堪予採
信、○○○推由○○○與○○公司方面洽談,並簽訂不實合約
,以套取○○公司之資金,係為填補其已支出及將來預計給付
予○○○及○○○之技術服務費,至屬明確、○○公司無義務
支付該等款項予○○○、○○○,至於○○○取得該等款項前
先行給付每套25萬元技術服務費用予案外人○○○、○○○,
及取得該等款項後仍給付技術服務費部分,均屬另事等旨(見
原判決第101頁第8至9、23至25行、第162頁第6至10行、第174
至 175頁),似又認為○○○等人以不實合約套取○○公司資
產之違背職務行為,係為圖○○○、○○○之不法利益,其事
實之認定與理由所載尚非一致,且相互矛盾,難謂適法。則○
○○等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第三人究係○○○、○
○○,或○○○、○○○,或兼而有之?實情如何?此攸關犯
罪事實之認定,影響本件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沒收之諭知,該事
實似未臻明瞭,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查明,亦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庸命已取得○○○所交付 2,122萬元
技術服務費之○○○、○○○,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而沒收上開
不法利益之原因,而僅就○○○、○○○扣除已交付○○○ 2
人之剩餘犯罪所得,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 5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
等5人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
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不服原審對其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而分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
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張永宏
法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