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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03.28. 一百十二年台上字第428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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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除有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之結果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為犯罪構
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翔實記載並說明其理由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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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朱日銓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
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載○○○、○○○、○○○、○○○、○○○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即○○○、○○○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載○○○、○○○、○○○、○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特別背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如其事實欄二之(一)、(二)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載
    (其中○○○部分僅有二之(一)部分)共同特別背信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等 5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
    罪刑,暨對○○○、○○○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乃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
    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其所記載之事實與
    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應彼此相互適合,始為合法;若其所記載之事
    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者,均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重要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於投標前之備標
          階段(指○○○所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與○○○經營之○○有限公司及○○○經營之○○股份有限公
          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就○○之「○○」公開招標案,
          三方簽立共同合作協議書,達成由○○公司投標、另二家公司
          則為協力廠商之合意,而在該案投標前之備標階段),認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具有生產製造
          專長、○○○具有品質檢驗專長,需由○○○、○○○提供技
          術協助,始得順利執行『○○』標案,遂推由○○○向○○○
          表示應支付○○○、○○○每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技術
          服務費用,經○○○表示得標後再議。○○公司……以48億8,
          804萬4,000元得標後,○○○以○○○自○○公司得標後之民
          國101年3月15日起,即已支付多筆技術服務費予○○○、○○
          ○,恐生資金缺口為由,於 102年間多次催促○○○(即○○
          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要求『○○公司
          』應儘速『依承諾』將款項交付予○○○,避免○○○發生資
          金缺口而無法繼續支付技術服務費,○○○據此向○○○報告
          ,○○○經○○○安排,在○○○辦公室內,由○○○與○○
          ○ 2人洽談,經協議後,○○○、○○○達成共識,願支付每
          套25萬元之款項予○○○,○○○則將技術服務費交予○○○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18行),並於理由內說
          明:依○○○、○○○及○○○之證詞,足見每套25萬元之費
          用,係支付○○○、○○○之「技術服務費」。證人即○○公
          司總經理○○○亦證稱:○○○有權同意廠商提出之追加預算
          等語。而○○○係推由○○○出面與○○○商議該服務費之金
          額,雖其本人並未直接與○○○洽談,仍無解於彼此間對「○
          ○公司應交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77頁第11至12行、第78頁第18至27行、
          第100頁第13至15行),似認為○○公司已「承諾給付」每套25
          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然另方面卻又說明:○○公司自始無
          支付每套25萬元款項之義務云云(見原判決第 175頁第11至12
          行),尚難謂無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載及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
          之違誤。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二雖另載敘○○○、○○○均知悉不得將不實
          事項記入公司傳票、帳冊,或以電子方式登錄、輸入該公司會
          計資料,然為掩飾所付款項之「不法用途」,以○○公司及其
          子公司與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自○○公司及其
          子公司套取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 7頁第25至31行),然並未
          於理由內說明該「不法用途」所指為何?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若上開「不法用途」,係指前述事實欄二所載每套25萬元之
          「技術服務費」,惟原判決對事實欄二載明○○○及○○○認
          為本件「○○」標案,需具有生產製造專長及品質檢驗專長之
          工研院人員○○○、○○○提供技術協助,始能順利執行等情
          ,並未認定或說明上開系爭標案需具備專長人員提供協助始能
          順利執行一節係虛偽不實,且僅敘明該「技術服務費」並非○
          ○公司列為執行成本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亦未調查
          及說明該「技術服務費」之支付,是否順利履行系爭標案之必
          要負擔。倘上開「技術服務費」係屬履行系爭標案之必要費用
          ,○○○於處理系爭標案時,亦同意協力廠商追加「技術服務
          費」之請求,而支付該項費用,則此是否有違背公司與股東之
          利益而違反受託義務?已非無疑。再參酌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
          依○○○及○○○之證詞及卷附○○等公司之內帳資料,堪認
          ○○○、○○○有收受每套25萬元之技術顧問(服務)費;佐
          以○○○供稱:○○○及○○○前往○○公司提供本標案技術
          服務前,已談妥每套25萬元之技術顧問(服務)費等語。是○
          ○○、○○○自工研院離職而至○○公司前,○○○已與○○
          ○談妥應支付之技術服務費等旨(見原判決第156至161頁),
          似認○○○及○○○確實有至○○公司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並
          收取相關技術服務費。果若無訛,則○○公司支付每套25萬元
          之技術服務費,是否為不法用途?○○○等人為順利執行得標
          金額為48億餘元之系爭標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所製作
          名實不符之合約,自○○公司取得款項,支付技術服務費,是
          否造成該公司資產受有損害?即非無疑竇,自有調查認定記載
          明白,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究明釐
          清,逕以○○○等人有簽訂不實之合約,而據以認定其等有以
          ○○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支付不法用途,致○○公司受有
          損害之特別背信犯行,尚嫌速斷,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除有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 500萬元之結果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利益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自應翔實記載並說明其理由。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
          載:○○○、○○○、○○○達成協議,○○公司支付每套25
          萬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則將技術服務費交予○○
          ○、○○○。○○○等人並以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共同
          自○○公司及其子公司套取款項等情,似認定○○○等人,簽
          訂不實合約之違背職務行為,致損害○○公司之資產,係意圖
          為○○○、○○○之利益。另方面又說明:○○○所為不實合
          約之目的係欲交付款項予○○○、○○○等證詞內容,堪予採
          信、○○○推由○○○與○○公司方面洽談,並簽訂不實合約
          ,以套取○○公司之資金,係為填補其已支出及將來預計給付
          予○○○及○○○之技術服務費,至屬明確、○○公司無義務
          支付該等款項予○○○、○○○,至於○○○取得該等款項前
          先行給付每套25萬元技術服務費用予案外人○○○、○○○,
          及取得該等款項後仍給付技術服務費部分,均屬另事等旨(見
          原判決第101頁第8至9、23至25行、第162頁第6至10行、第174
          至 175頁),似又認為○○○等人以不實合約套取○○公司資
          產之違背職務行為,係為圖○○○、○○○之不法利益,其事
          實之認定與理由所載尚非一致,且相互矛盾,難謂適法。則○
          ○○等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第三人究係○○○、○
          ○○,或○○○、○○○,或兼而有之?實情如何?此攸關犯
          罪事實之認定,影響本件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沒收之諭知,該事
          實似未臻明瞭,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查明,亦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庸命已取得○○○所交付 2,122萬元
          技術服務費之○○○、○○○,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而沒收上開
          不法利益之原因,而僅就○○○、○○○扣除已交付○○○ 2
          人之剩餘犯罪所得,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 5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
          等5人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
    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不服原審對其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而分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
    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恆吉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張永宏
                                                    法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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