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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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6.26.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5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6月26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5、16、107、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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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
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
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
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
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自不宜侷限拘
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
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定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
疇。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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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
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亦明知○○(○
○基金)境外基金,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基於從事
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推薦○○○購買○○基金,並於 111年1月6日陪同○○○共同前往臺北
市○○區○○路 0段00號○○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匯款美金10萬元至○○
○指定之○○帳戶(xxxxxxxx),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外基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9至53頁),
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基金證書、金管會 113年 7月22
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42617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
15頁、第17至2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6款、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上 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 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
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
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 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
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
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
金之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
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
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2款所定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
疇。
(二)被告在我國境內向投資人銷售上開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
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
85至8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本件銷售境外基金期間及投資款項、被告並
未從中獲利等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而具悔悟之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
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
附表所示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
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業已獲得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0 條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等語。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
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
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查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事實,已悉述如前,惟被告否認其因提供告
訴人購買上開境外基金之推介建議,自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取
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要難認被告有從
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胡宗淦
法官 林思婷
法官 施函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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