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9.12. 一百十四年金重訴字第733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9月12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
| 要 旨 |
| 要 旨 |
按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
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6條第1項
亦有明定。上開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
,其以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旨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以落實金融監理,保
障投資安全,故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因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
前提要件。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成立
犯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林思瑜律師(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
蔡素惠律師(114年6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18、 2873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
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備註
欄補充:「由○○○以○○轉傳『老師:台北通知。會員核心成員已
經快要額滿。動作要快。通知古董』等不實訊息,引誘○○○加入○
○○所稱之『○○基金會』,並與○○○一同協助○○○辦理○○證
券帳戶,○○○當場簽立委任○○○代操買賣股票之授權書;○○○
復依○○○指示,以○○傳訊息通知○○○匯款 200萬元代操費,○
○○因此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備註欄「 2、分潤於 112年 4
月10日、 9月20日、 113年 3月15日匯入。」補充為「 2、○○○之
分潤於 112年 4月10日、 9月20日、 113年 3月15日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投資人「○○○」更正為「○○○
」,同表編號 4之「委託代操形式」欄「由○○○匯入左列本金至○
○○之本案○○銀行帳戶,交由其全權代操投資」更正為「由○○○
匯入左列本金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其
全權代操投資」,同表編號 4之代操費「20萬元」更正為「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總計欄「收取代操費用達 469萬 8,000元」更正為「收
取代操費用達 474萬 8,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證券開戶及授權
資料、證券委託回報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之○○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 114年 5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之證券戶授權資料」外,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
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 6條第 1項亦
有明定。上開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
操作」),其以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旨在健全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
整合管理,以落實金融監理,保障投資安全,故凡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因其擾亂證
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前提要
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即成立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執
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代客操作」),屬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無訛。
(二)核○○○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
(三)核○○○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四)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
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
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 1至 8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部
分,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委託代操時間,反覆為起訴書附表所示
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 1、 2部分所
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轉傳訊息給○○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七)○○○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
第 28318、 28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訛詐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
二人明知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業務,猶為謀私利為
之,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承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投
資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但尚
未實際賠償損害,○○○則與投資人○○○成立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7-578、 515、 595-599、629-63
1 頁);又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非法經
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期間、金額、委託之人數及影
響金融交易市場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並斟酌被告
二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 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至○○○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其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 2年,
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分別為○○○、○○○所有,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為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5、 471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對○○○、○○○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主張依前揭
規定沒收起訴書附表所示委託代操帳戶或本金欄所示金額之部
分,然該等金錢應屬各投資人所有,而非○○○所有,故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
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
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
屬之。是以,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
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最高
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得款 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部分:
○○○獲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代操費與分潤(包含本院上
開更正之內容),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3-154、
471 頁)。且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部分,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是講授股票投資的老師, 110年
2 月25日我有匯款課程費用25萬元給他,我上○○○的課
仍操作股票虧損,○○○表示要幫我把學費賺回來,我在
110 年 3月12日轉帳1000萬元至○○○的銀行帳戶給○○
○代操股票等語(見偵 23078卷第 34-35頁),再參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匯款學費給○○○,
○○○另要求上課的同學每人拿50萬元給○○○操作股票
等語(見偵 23078卷第 337-338頁),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有匯款學費25萬元給我,若他沒有
給我該筆學費,我不會幫他代操等語(見本院卷第 471頁
),由上足見○○○有以收取高額學費為名目,實際上以
此當作其為他人代操股票之費用,堪認○○○向投資人○
○○收取之25萬元實為本案代操費,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
代操費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之。基上,○○○共獲有
犯罪所得共 690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代操費與
○○○收取之分潤【包含本院上開更正之內容】之加總)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部分獲有分潤54萬元,為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賠償60萬元予投資人○○○,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15、 629-631頁),足見○○○已
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