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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9.12. 一百十四年金重訴字第73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9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
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6條第1項
亦有明定。上開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
,其以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旨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以落實金融監理,保
障投資安全,故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因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
前提要件。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成立
犯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林思瑜律師(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
            蔡素惠律師(114年6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18、 2873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
    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之備註
    欄補充:「由○○○以○○轉傳『老師:台北通知。會員核心成員已
    經快要額滿。動作要快。通知古董』等不實訊息,引誘○○○加入○
    ○○所稱之『○○基金會』,並與○○○一同協助○○○辦理○○證
    券帳戶,○○○當場簽立委任○○○代操買賣股票之授權書;○○○
    復依○○○指示,以○○傳訊息通知○○○匯款 200萬元代操費,○
    ○○因此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備註欄「 2、分潤於 112年 4
    月10日、 9月20日、 113年 3月15日匯入。」補充為「 2、○○○之
    分潤於 112年 4月10日、 9月20日、 113年 3月15日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投資人「○○○」更正為「○○○
    」,同表編號 4之「委託代操形式」欄「由○○○匯入左列本金至○
    ○○之本案○○銀行帳戶,交由其全權代操投資」更正為「由○○○
    匯入左列本金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其
    全權代操投資」,同表編號 4之代操費「20萬元」更正為「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總計欄「收取代操費用達 469萬 8,000元」更正為「收
    取代操費用達 474萬 8,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證券開戶及授權
    資料、證券委託回報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之○○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 114年 5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之證券戶授權資料」外,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
          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 6條第 1項亦
          有明定。上開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
          操作」),其以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旨在健全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
          整合管理,以落實金融監理,保障投資安全,故凡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因其擾亂證
          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前提要
          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即成立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執
          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代客操作」),屬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無訛。
    (二)核○○○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
    (三)核○○○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四)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
          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
          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 1至 8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部
          分,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委託代操時間,反覆為起訴書附表所示
          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 1、 2部分所
          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轉傳訊息給○○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七)○○○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
          第 28318、 28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訛詐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
          二人明知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業務,猶為謀私利為
          之,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承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投
          資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但尚
          未實際賠償損害,○○○則與投資人○○○成立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7-578、 515、 595-599、629-63
          1 頁);又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非法經
          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期間、金額、委託之人數及影
          響金融交易市場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並斟酌被告
          二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 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至○○○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其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 2年,
          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分別為○○○、○○○所有,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為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5、 471頁),爰依前
          揭規定分別對○○○、○○○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主張依前揭
          規定沒收起訴書附表所示委託代操帳戶或本金欄所示金額之部
          分,然該等金錢應屬各投資人所有,而非○○○所有,故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
          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
          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
          屬之。是以,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
          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最高
          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得款 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部分:
              ○○○獲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代操費與分潤(包含本院上
              開更正之內容),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3-154、
              471 頁)。且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部分,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是講授股票投資的老師, 110年
              2 月25日我有匯款課程費用25萬元給他,我上○○○的課
              仍操作股票虧損,○○○表示要幫我把學費賺回來,我在
              110 年 3月12日轉帳1000萬元至○○○的銀行帳戶給○○
              ○代操股票等語(見偵 23078卷第 34-35頁),再參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匯款學費給○○○,
              ○○○另要求上課的同學每人拿50萬元給○○○操作股票
              等語(見偵 23078卷第 337-338頁),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有匯款學費25萬元給我,若他沒有
              給我該筆學費,我不會幫他代操等語(見本院卷第 471頁
              ),由上足見○○○有以收取高額學費為名目,實際上以
              此當作其為他人代操股票之費用,堪認○○○向投資人○
              ○○收取之25萬元實為本案代操費,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
              代操費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之。基上,○○○共獲有
              犯罪所得共 690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代操費與
              ○○○收取之分潤【包含本院上開更正之內容】之加總)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部分獲有分潤54萬元,為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賠償60萬元予投資人○○○,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15、 629-631頁),足見○○○已
              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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