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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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09.1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269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9月10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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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
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
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即
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
損害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
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
」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
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
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
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
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
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查被
告○○○經由○○公司之稽核經理即被告○○○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竟
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密集融券賣出
,放空○○公司股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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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6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自民國 105年 5月起至 111年 3月間,任職於公開發行股票並
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之
「開曼群島商○○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公
司簡稱:○○,下稱○○公司),擔任稽核經理,負責制定○○公司
內部控制作業辦法及查核○○公司內部包括採購、銷售、固定資產、
研發、薪工、投資循環、融資循環等業務,並負責子公司即「大陸地
區北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監理作業及製作
相關稽核報告,且為○○公司董事會之列席人員。
二、緣○○公司於 109年11月13日下午 2時5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內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訊息
,其中包括○○公司評估就已有減損疑慮之無形資產商譽,於 109年
第 3季認列減損新臺幣(下同) 3億 3,183萬 7,000元之內容(下稱
本案重大消息),即係據○○公司 109年第 3季財務報表資料顯示,
合併公司前於 107年10月 8日,收購○○公司產生之商譽 3億 7,737
萬 4,000元,由於受疫情影響,影視拍攝進度嚴重落後,致實際營業
收入不如預期,經評估○○公司之可回收金額小於帳面金額,故於10
9 年度認列商譽減損 3億 3,183萬 7,000元等情。因本案重大消息對
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是以 109年11月13日下午 2時52分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
點。
三、○○公司之財務經理○○○、財務長○○○,已早於 109年10月29日
,簽核通過○○公司 109年第 3季自行結算合併財務報告,並交由○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程序。經該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
,於 109年11月 5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司 109
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初稿,回覆○○公司以供核對。此際,該初
稿內容,已包括認列商譽減損 3億 7,737萬 4,000元乙節,是以 109
年11月 5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準此,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列各款受規範之人,均應自 109年11
月 5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 8時52分許止(即本案重
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禁止從事交易○○公
司之股票。
四、又○○公司於 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召開 109年第 3屆第
3 次董事會,出席者除董事外,尚有列席之稽核經理即○○○在內,
討論事項包含 109年 7月至10月之內部稽核結果報告、提請承認○○
公司 109年第 3季合併財務報表等事項,而該次相關會議資料於董事
會召開前七日(即 109年11月 6日前),已提供給與會人員。而○○
○於 109年11月 5、 6日,為順利完成○○公司對子公司○○公司之
監理作業相關報告文件,與同辦公室同事密切接觸、討論,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或因同事間討論合併財務報表上,認列大額商譽減損
,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抑或最遲於接獲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相關
會議資料時,亦能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五、○○○、○○○為兄弟關係。既○○○身為○○公司之稽核經理,明
知本案重大消息,將可能導致○○公司股價驟然下跌,且其係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若轉知○○○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屬同條項第 5款從上開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均受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詎○○○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縱其無意透過本案重大消息獲
利,然若將本案重大消息於禁止從事交易○○公司之股票期間內,轉
知先前曾買賣交易○○公司股票之○○○獲悉,將可能使○○○出於
藉由本案重大消息獲利之想法,對○○公司股票為內線交易,仍基於
縱令他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用以實行內線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內線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 109年11月 7日,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 000號 7樓住處;於 109年11月 8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某餐廳,與○○○碰面聊天時,當面告知其本案重大
消息,且提醒:「○○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裁員」等語,而使○○○
得以獲悉本案重大消息。
六、嗣○○○即藉由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先機,預判○○公司股價將因本
案重大消息之公開而下跌,獲得可預先為內線交易牟利之機會,旋於
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於 109年11月 9日
起至同年月13日間,即其禁止交易○○公司之股票期間內,透過網路
下單方式,使用其所申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0 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
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 37.5438元,密集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
票數次(共計40仟股),期許○○公司股價,嗣後會因本案重大消息
之公開而下跌,其即能以低價購買,回補○○公司股票,藉此獲利。
不料天不從人願,本案重大消息於 109年11月13日公開後,○○公司
股價漲跌竟未能如○○○之意,發生鉅額下跌,反係稍漲,致其僅能
悻然於 109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以每股均價 40.9951元,
陸續回補買進○○公司股票,最終○○○因此虧損總計達13萬 8,000
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第 107
頁至第108頁、第189頁),核與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偵字卷二第 9頁至
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被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情形、○○公
司函覆櫃買中心之 109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結算及送呈程序、○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送○○公司之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初稿電
子郵件、櫃買中心110年1月20日證櫃視字第1101200104號函暨所附10
9 年10月13日至109年11月20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櫃買中心111
年 3月15日證櫃監字第1110001438號函暨所附○○公司109年第3季、
第 4季合併財務報告自行結算完成日期、製表人員、相關簽核時程、
流程及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公司 109年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櫃買中心113年8月28日證櫃視字第1130070674號函暨所附○○
公司股票交易損益資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日證字
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109年度股票交易
明細及針對○○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
9 日元證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買賣○○公司股票之網路下單IP、○○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元銀字
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12662號
函暨所附被告○○○集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
51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
第 13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210
頁),足認被告○○○、○○○(下合稱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
」,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
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
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
,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
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
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
(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
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
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
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
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
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
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
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
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經由○○公司之稽核經理即被告○○○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後,竟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
易期間內,密集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
4 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將該消息傳遞同項第 5款之人(消息受
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
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
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
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
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公司之稽
核經理,因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被告○
○○竟將本案重大消息轉知被告○○○獲悉,使其進而為本案
內線交易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將本案重大消息轉知被告○○
○獲悉之行為,確對於被告○○○遂行本案內線交易資以助力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
第 5款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
(三)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
期間內,先後多次下單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票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又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
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至若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本案內線交易
犯行(見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嗣被告○○○於偵查
中委任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願坦承涉犯本案內
線交易犯行(見偵字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其確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
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
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 98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內線交易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內線
交易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二人皆為高學歷及社經地位
之人,均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且熟稔股票交易,對於內線交
易之嚴重性及何以禁止之原因,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法令規
定,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已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
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
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稽
核經理,基於職業關係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率爾將本案
重大消息轉知被告○○○獲悉,而被告○○○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
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從事本案內線交
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更破壞
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廣大
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所為均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內線交易之數量、金
額及查無獲利之情形,暨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於調查局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程師、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
字卷一第39頁、金訴字卷第 189頁);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公司稽核人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見偵字卷一第15
頁、金訴字卷第 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經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
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
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二人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二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是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
等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
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等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
易期間內,密集融券賣出,放空○○公司股票,然自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後,○○公司股價卻未發生下跌,反係稍漲,致被告○○○陸續回
補買進○○公司股票時,因此發生虧損等節,此有櫃買中心提供之被
告○○○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95頁),
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計算後,並無實際獲利,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雅婷
法官 曾家煜
法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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