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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12.22.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76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
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
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1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證人即被告女婿○○○因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總經理而獲悉○○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將實施策略聯
          盟,○○公司之股票價格將有所變動,其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而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明
          確後,自證人即被告女兒○○○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堪認被
          告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1
          款公司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
          未公開之時,在如附件所載期間買進○○公司股票,核其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
          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密接時間
          內,接續下單買進○○公司之股票,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本案之擬制性獲利依上開意旨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負2萬2,714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113年11月13日證櫃視字第1130009914號函可稽
          ,因擬制性獲利為負值而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內
          線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47-4
          8頁),應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在不
          對等資訊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
          慮,所為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交易○○公司股票之數量、獲利情形(
          無獲利)等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 711號卷第7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
          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擬制性獲利為負2萬2,714元,業已敘
    述如上,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祺雯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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