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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05.19. 一百十四年審金簡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5月1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3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 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 114年 5月 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與「○○」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
          地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
          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
    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 1萬 2,000元等
    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0頁),核其犯罪所得為 1萬 2,000元元,雖
    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第 450條
    第 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
    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4款、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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