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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2.07.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81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2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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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 102年 4月間、 104年
    11月至 105年 5月間,對○○○、○○○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
          4 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之身分,向○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
          29日、同年 5月 2日、同年 5月10日,未經○○○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以○○○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
          ○○」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
          持之交付○○○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
          金交付○○○,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予○○○
          。嗣經○○○屢次催討欠款未果,○○○又貿然搬離社區,○
          ○○始悉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致○○○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
          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
          付○○○,而共計借款 221萬 9,500元予○○○。嗣經○○○
          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 120至 121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 1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2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0至11、55頁、他4500卷第
    150 至 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
    復有本案告訴人 2人所分別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 4紙及存摺內頁
    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 5、
    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 110頁、偵 29225卷第 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後:
          1.刑法第 339條第 1項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 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 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2.刑法第 201條第 1項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 1條之 1第 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
          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
          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
          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五)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 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 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惟
          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 2人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訴人 2
          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
          其犯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 2人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冒用其胞兄○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充
          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 150萬元,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
          多達 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20萬
          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
          ,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
          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
          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因時隔過久、拿不
          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見訴字卷第 127頁),致迄今尚能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
          情,並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 2人訛詐高額金
          錢,造成本案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
          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名義,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
          ,進而向告訴人○○○詐得 15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
          本,更有危及其胞兄○○○之票據信用之虞,亦嚴重損害社會
          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
          ,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
          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 137、
          139 頁),至告訴人○○○部分,則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12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均為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之
          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
          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
            給付告訴人○○○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
            告訴人○○○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
            ○之 206萬 9,500元部分(計算式: 221萬 9,500-15萬=
            206 萬 9,500),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國耀
                                                    法官  林翠珊
                                                    法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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