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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496號、 114年度偵字第935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
易價格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
易價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
易價格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3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至11
3 年 6月期間之大股東,○○○、○○○均為○○○之朋友。緣○○
○因將○○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為避免股價跌落導致質押維持率不足
而遭銀行斷頭(將股票賣出抵償借款),○○○竟與○○○、○○○
共同意圖抬高○○公司股價及造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基
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 110年 4月 6日起至同年 5月 3日止部分:○○○、○○○
及○○○自 110年 4月 6日起,由○○○提供新臺幣(下同)
1,650 萬元給○○○,委請○○○以其所申辦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xxxxx號證券帳戶(下稱○○○○○北港
帳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xxxxx號證券帳戶
(下稱○○○○○嘉義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
公司股票;及由○○○出資 200萬元,存入其向朋友○○○所
借用、由○○○之配偶○○○(二人均不知情)所申辦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xxxxx號證券帳戶(下稱○○○
○○嘉義帳戶),再由○○○自行操作平板電腦登入○○○○
○嘉義帳戶,或將該平板電腦提供給○○○,委請○○○以電
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票;及委請○○○以其所申辦
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號證券帳戶(下稱
○○○○○北港帳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00
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虎尾帳戶),以電話下單
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票,致○○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總計
相對成交 2萬 5,872仟股,占○○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6
.13%,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
量 5.46%至29.43%,且該期間總計買進 4萬 4,929仟股,賣出
4 萬 5,545仟股,占○○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6萬 369仟股之28
.00%及28.38%,其中於 110年 4月 6日等16個交易日之買進或
賣出數量占○○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20.05%至52.8
4%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二之二
所示),並造成○○公司股票自期初 110年 4月 6日之每股19
.05 元,上漲至期末 110年 5月 3日之每股 22.15元,漲幅16
.27%,振幅21.25%,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為大,日均量約8,
440 仟股,較前 1個月指數93.04%,以達成製造○○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
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
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一、二、二之三所示)。
(二)自 110年 8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部分:○○○、○○○自
110 年 8月16日起,由○○○委請○○○使用○○○○○北港
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票,致○○公司股
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 9,733仟股,占○○公司股票市場總成
交量之27.59%,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公司股票當日
市場成交量12.43%至50.43%,且該期間總計買進 1萬 6,508仟
股,賣出 1萬 7,288仟股,占○○公司股票總成交量 3萬5,26
9 仟股之46.80%及49.01%,其中於 110年 8月16日等 9個交易
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27
.44%至67.76%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
附件四之二所示),並造成○○公司股票自期初 110年 8月16
日之每股 13.50元,上漲至期末 110年 8月31日之每股 15.20
元,漲幅12.59%,振幅15.55%,日均量約 2,939仟股,以達成
製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
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
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
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三、四、四之三所示)。
(三)自 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部分:○○○、○○○
及○○○自 111年11月10日起,由○○○提供不詳金額資金,
存入○○○○○嘉義帳戶、其向親友○○○所借用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嘉義帳戶)、向○○○借用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嘉義帳戶)、向○
○○借用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
帳戶(下稱○○○○○嘉義帳戶),再由○○○自行操作平板
電腦登入上開證券帳戶,或將該平板電腦提供給○○○,委請
○○○以電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票;及委請○○○
以其所申辦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票
;及委請○○○以○○○○○北港帳戶、○○○○○虎尾帳戶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 xxxxx號證券帳戶(下稱
○○○○○來福帳戶)等,以自有資金及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
易○○公司股票,致○○公司股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 6萬9,
043 仟股,占○○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3.87%,該期間每
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1.91%至68.7
9%,且該期間總計買進 8萬 5,897仟股,賣出 8萬 8,098仟股
,占○○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2萬 8,155仟股之67.02%及68.74%
,其中於 111年11月10日等25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
○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21.91%至80.19%之間(交易
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六之二所示),並造
成○○公司股票自期初 111年11月10日之每股 11.30元,上漲
至期末 111年12月15日之每股 12.05元,漲幅 6.63%,振幅11
.06%,均較同類股為大,日均量約 4,929仟股,較前 1個增加
119.06% ,以達成製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
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
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五、六、
六之三所示)。
(四)自 112年 7月14日起至同年 8月14日止部分:○○○、○○○
自 112年 7月14日起,由○○○提供不詳金額資金,存入○○
○○○嘉義帳戶、○○○○○嘉義帳戶、○○○○○嘉義帳戶
、○○○○○嘉義帳戶,再由○○○自行操作平板電腦登入上
開證券帳戶,或將該平板電腦提供給○○○,委請○○○以電
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票;及委請○○○使用○○○
○○北港帳戶、○○○○○虎尾帳戶、○○○○○來福帳戶等
,以自有資金及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票,致○○
公司股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 4萬 6,001仟股,占○○公司股
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4.27%,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公
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14%至72.81%,且該期間總計買進 5
萬 8,043仟股,賣出 5萬 8,528仟股,占○○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 8萬 4,755仟股之68.48%及69.05%,其中於 112年 7月14日
等20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
交量介於24.87%至85.75%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
占比均詳如附件八之二所示),並造成○○公司股票自期初11
2 年 7月14日之每股 12.20元,上漲至期末 112年 8月14日之
每股 12.45元,漲幅 2.04%,與同類股反向,振幅 5.73%,較
同類股、大盤指數為大,日均量約 4,035仟股,較前 1個月增
加31.69%,以達成製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
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
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七、八、
八之三所示)。
(五)自 113年 4月 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部分:○○○、○○○自
113 年 4月 2日起,由○○○提供不詳金額資金,存入○○○
○○嘉義帳戶、○○○○○嘉義帳戶、○○○○○嘉義帳戶、
再由○○○自行操作平板電腦登入上開證券帳戶,或將該平板
電腦提供給○○○,委請○○○以電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
公司股票;及委請○○○以○○○○○虎尾帳戶、○○○○○
來福帳戶等,以自有資金及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公司股
票,致○○公司股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 3萬 6,750仟股,占
○○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0.37%,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
量占○○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33.74%至65.99%,且該期間
總計買進 4萬 6,044仟股,賣出 4萬 6,263仟股,占○○公司
股票總成交量 7萬 2,958仟股之63.11%及63.41%,其中於 113
年 4月 2日等16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公司股票各
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35.02%至80.33%之間(交易日期、股數、
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十之二所示),並造成○○公司股
票自期初 113年 4月 2日之每股 10.90元,上漲至期末 113年
4 月30日之每股 12.10元,漲幅11.00%,大於同類股,且與大
盤指數反向,振幅13.30%,較同類股、大盤指數為大,日均量
約 3,839仟股,較前 1個月增加 270.55%,以達成製造○○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
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
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
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九、十、十之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 6條第 1項、第 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
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
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
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
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
,同法第 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 6條規定相
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
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
意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
判之權限。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
判並定應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亦無影響。
2.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均具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
本案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年度金訴字第 420號案件(下
稱另案)予以合併審理,然另案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而被告○○○、○○○於本案與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
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
權利,況被告○○○、○○○之另案甫於 115年 5月 4日繫
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廉股進行審理,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前均尚未開庭,與本案訴訟程度明顯有別,本案自11
4 年11月11日繫屬自今,業經實質調查審理且於 115年 5月
28日辯論終結,故二案尚無併案審理之實益,復足令一般通
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
產生合理懷疑,本案承審法官對併案審理之案件恐存預斷成
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況被
告○○○、○○○於另案與本案所操縱股價之公司、操縱股
價期間均不相同,並無證據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合併於
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此外,本院認被告
○○○、○○○所為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則兩案縱
合併審判,被告○○○、○○○亦無從獲致緩刑宣告,徒然
延宕本案之訴訟程序,不符訴訟經濟,況另案既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自宜由該院法官進行調查、審理,而無合併審判之必要,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6條
第 1項、第 2項合併審判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
、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
、○○○(下稱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76至 182、本院卷二
第14至15、45至46、 2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3人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3他 741卷第 126至 141頁背面、 151
至 156、 162至 170、 180至 185、 191至 206頁背面、 218
至 223頁, 113偵7496卷第39至45、48至50、53至68、72至75
、78至93頁背面、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 174、 183至 193頁
,本院卷二第13、16至17、45、47、 243、 265至 275頁),
核與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 113他 741卷第87至91、99至 101、 103至 105、 107至10
8 、 111至 115頁背面、 117至 123頁, 113偵7496卷第11至
22、29至36頁背面),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年 4月22
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340239號函及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xxxxx)(分
析期間: 110年 4月 6日至 110年 5月 3日、期後追蹤: 110
年 5月 4日至 110年 8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 113年10月 1日臺證密字第1130016079號函及附件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xxxxx )(分析期間: 110年 4月 6日至 110年 5月 3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 xxxxx)(分析期間 A: 111年11月10日至 111年12
月15日、分析期間 B: 112年 7月14日至 112年 8月14日、分
析期間 C: 113年 4月 2日至 113年 4月30日)( 114偵 935
卷第39至 143頁, 114偵6587卷第77至 157頁)、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 7日臺證密字第1130021373號函
及附件股價操縱不法所得計算彙總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 113年12月11日臺證密字第1130023810號函及附件股價
操縱不法所得計算彙總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114年
4 月11日義犯字第 11465510850號函及附件不法所得計算表 3
份( 114偵 935卷第 451至 457頁, 113偵7496卷第 103至10
6 頁)、○○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111年 4月17日)、
109 年12月至 110年12月期間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5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
30010657號函及附件設質異動明細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 5月 9日( 113)京紀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113年 5月24日○○嘉義分字
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
傳票)影本、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客戶存提記錄
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6 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有價證券質權設定
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交易紀錄明細
表等資料影本( 113他 741卷第62至74頁, 114偵 935卷第14
5 至 175頁)、○○商業銀行洗錢防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影
本 2份;○○銀行數業部集中作業中心 112年 5月 8日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附件○○銀行 110年 1月 8日、 1月11日存摺類取
款憑證影本各 1份、 110年 1月 8日存入憑證影本 2份、 110
年 1月11日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 1份;○○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 113年 7月17日忠法執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取款憑
條(代傳票)影像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113他 741卷第
92、95、 142、 146、 208、 212頁, 114偵 935卷第 187至
191 、 207至 239頁)、扣案被告○○○手記 1包、 2張、 6
張;扣案被告○○○手寫紙 1張( 113他 741卷第 174至 178
頁背面、 216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8月 5日元
證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影本、○○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113年 8月 8日( 113)華永營字第xxxxxxxx號函及
附件開戶相關資料影本、○○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 7月17
日一北港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扣案○○○
○○北港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銀北港分行帳戶存摺 8本、
○○○華南虎尾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
摺 8本( 114偵 935卷第 177至 185、 193至 206、 499頁)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8月28日富證管發字第xx
xxxxxx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114偵 935卷第
241 至 305頁)、○○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1年 5月24日合金
北港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 8月29日合金北港字第xxxxxxxx號函
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 114偵 935卷第
307 至 322頁)、扣案○○○○○嘉義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
○帳戶存摺 1本、○○○○○北港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銀
行帳戶存摺 2本(末 4碼 xxxxx)( 114偵 935卷第 489頁)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 9月18日一北港字第78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 年 9月 5日○○證法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 114偵 935卷第 323至 389頁)、扣案○○
○○○嘉義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存摺28本、○○○○○嘉義證
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存摺46本、○○○○○嘉義證券帳戶之交割
帳戶存摺74本( 114偵935卷第481頁)、○○○之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他741卷第171至172頁背面等)、○○○操作「○○」
公司股票影響檔次一覽表、○○○操作「○○」公司股票影響
檔次一覽表(113他741卷第75至83頁)、本案群組成員連續「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致影響盤中成交價情形、相對成交○○
公司股票情形、○○○交割帳戶資金流向圖、○○公司(xxxx
x)股價遭操縱之案件時序圖(114偵935卷第417至447頁,114
偵6587卷第16至76頁)、○○○設質○○公司股票( xxxxx)
比例彙整表、○○○設質情形時序表、○○公司109年12月至1
13年 4月股價K線圖(114偵935卷第449頁,114偵6587卷第159
至163頁)、○○○部分:扣案○○○○○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存摺28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6
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74本、○○○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帳號0000000
000000號存摺2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銀帳號0000000
0000號存摺 2本、○○○○○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本、○○○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存摺1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2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證券帳號9696C0000000號存摺 2本、○○○○○證券帳
號00000000000存摺 1本、○○○萬泰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摺 1本、○○○○○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持用筆記本1本、○○○持用○○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充電線1條)、○○○○○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113年度保管字第1929號)(114偵935卷第481
至485頁)、○○○部分:扣案○○○持用○○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銀帳號000
00000000號存摺 1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 1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 1本(113年度保管字第1930號)(114偵935卷
第489頁)、○○○部分:扣案○○○持用○○1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5本(113年度保管字第1931號
)( 114偵935卷第493頁)、○○○部分:扣案○○○持用○
○手機1支(不含SIM卡)、○○○持用○○手機1支(含SIM卡
1張)、○○○○○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銀外匯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 2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1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1
3 年度保管字第1932號)(114偵935卷第495至497頁)、○○
○部分:扣案○○○持用筆記本-1-1本、○○○持用筆記本-2
-1本、○○○持用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門號:0000
000000)、○○○持用平板電腦 1台(含充電線1條) (門號
:0000000000)、○○○持用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3本、○○○○○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8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存摺8本、手記-1-2張、手記-2-6張、手記-3-1包(113年
度保管字第1933號)(114偵935卷第499至501頁)、○○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5年1月19日(115)京證嘉字第001
號函及附件○○○、○○○、○○○、○○○證券帳戶買賣○
○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7至285頁)、○○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兆證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
7至293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證法字
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分戶帳
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115年2月4日富證管發字第xxxxxxxx號函及附件○○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查詢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303
至343頁)、○○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華永營字
第0047號函及附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分戶歷史帳
列印(本院卷一第 345至349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 2月6日合證總經字第1150000594號函(本院卷一第351頁)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元證字第xxxxxxxx號函
及附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353至365頁)、○○○、○○○、○○○等人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7至583頁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華永營字第xxxx
xxxx號函及附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分戶歷史帳列
印(本院卷一第609至613頁)、○○○、○○○○○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
第63至9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
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
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
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
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
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五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
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
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
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
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
,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
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
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三)至(五)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 1項第 4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及同條項第 5款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以電話下單方
式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3人就事實欄
一、(一)、(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載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5款所定行為,本即
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
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
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就
買賣各該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
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
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
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
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1、 3至 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
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於此
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 105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就各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涉各該期間中先後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
(四)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俾使行為與罪責相當(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一、(一)至(五)各該期間之行為相
差逾數月甚至 1年以上,客觀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侵
害同一法益行為,是被告 3人各自就其於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涉犯行均係分別起意而為,且所實施的操縱行為而侵
害者,係○○公司股票不同期間之市場交易秩序,故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至(五)( 5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至(三)( 3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三)至(五)( 4罪)之各操縱股價行為,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由實際有處分支配權限之
被告○○○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243萬 4,803元,有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爰均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 197至 198、 221),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將○○公司股票質
押借款,為避免股價跌落導致質押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斷頭(
將股票賣出抵償借款),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即
均係基於個人一己私慾所為,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被告均已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後之最低刑度尚
無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 3人共同非法以連續
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
絡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進而買賣有價證券
謀求獲利,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
需價格,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
益有所侵害,所為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位
居主導之地位,負責提供炒作所需資金,犯罪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則是依被告○○○之指示配合下單,犯罪
參與程度較低,而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獲取全部犯罪
所得之被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 3人之品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操縱
股價之期間,及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276至 2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其他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而被告○○○所
涉本案數罪,均未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股票市場投資買
賣,熟習交易機制,知悉不得以操縱行為扭曲市場價格及破
壞市場秩序,竟為避免股價跌落導致質押維持率不足而遭銀
行斷頭之私利,利用大量人頭帳戶操縱股價,破壞市場交易
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
,恐不利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2.至被告○○○、○○○雖非本案主謀者,然其等均提供自己
之複數帳戶,並數次協助被告○○○操縱股價,其等行為助
長被告○○○之犯行,因此亦擴大並造成市場交易機制破壞
,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嚴重影響投資人之信心,且其等既於本
案已有多次參與操縱股價犯行,難認其等所為僅出於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此外,其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亦不宜為宣告緩刑。
3.從而,被告 3人之智識、工作、家庭情形、繳回犯罪所得等
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認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3人及其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予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四、沒收: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
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 1億元以上)時,加重
其處罰。實務上咸認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並有說明。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
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
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依裁判時即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 1億元以上之情形。是以犯操縱股價罪而言,於判斷是
否符合第171條第2項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
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即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
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
)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
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
,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
價差。未實現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
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
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
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
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
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
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何種
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
(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
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
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
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
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請求。
因此, 107年 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
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故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時,
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
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
判決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附加條件方式沒收即可。
(三)關於被告 3人於本案各分析期間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經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提
出之「不法所得計算之資料」(114偵935卷第453、457頁,11
3 偵7496卷第104至106頁),已改採「分戶」方式計算,本院
亦採納以各別帳戶逐筆核算之方式計算,並認應再扣除證券交
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據以認定被告 3人本
案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依照上開原
則計算,被告 3人操縱○○公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
、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後,分別為附表
一「實際獲利」欄所示,又該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實際
支配處分,此經被告 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47頁),
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對被告○○○諭知其犯罪所得總額 243
萬 4,80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 1至23、24至27、28至38所示之物,分別由被告○○○、○
○○、○○○供陳為其等所有、管領或持用,並均用於本案犯
罪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 273至 275頁),爰依前開規定,分
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翁碧玲
法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俐婷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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