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06.26. 一百十三年金上訴字第3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6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交法第 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
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
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
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
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
之公平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
11年度金訴字第 6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1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之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五所示。
        事    實
一、○○○、○○○、○○○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行政管理處處長,○○○則為
    ○○○之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公司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將其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於110年6月23
    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股票公司。緣 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
    (COVID-19)疫情,○○公司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輔導下,研發代號「○○」之新冠肺炎疫苗(
    下稱○○疫苗),依其集團經營策略,係由○○公司開發疫苗後,委
    託另一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原料藥之生產
    ,再交由○○公司進行調配、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故○○公司為該
    疫苗生產團隊之重要一員。
二、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新冠
    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就申請疫苗之緊急使用
    授權(EUA)之審查基準,明定2項替代療效指標,即申請疫苗之中和
    抗體效價,與已專案核准之疫苗(例如○○疫苗,下稱○○疫苗)相
    較之下:(1)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的95%信賴區
    間下限須大於0.67;(2)血清反應比率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50
    %,且2項均須達標才算成功。嗣○○公司向食藥署申請○○疫苗之緊
    急使用授權,依當時情形,如未達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極有可能
    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對於○○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有重大影響
    ,其具體內容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公司之投資決定發生重要
    影響,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
三、○○○、○○○因於110年8月15日上午,與其他人共同代表○○公司
    出席食藥署就○○疫苗緊急使用授權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在會議
    過程中,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查驗中心)組長○○○於同
    日上午11時許,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疫苗與○○疫苗相較之「原
    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及「血清反應比率」均未達
    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之事,此時○○疫苗因未達標而極有可能無法
    取得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臻於明確,且為出席與會而在場見聞之
    ○○○、○○○所知悉。○○○於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
    某時,在○○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號○○樓辦公處
    所,經由○○○之告知而獲悉重大消息,隨後打電話轉知○○○。○
    ○○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
    處接聽電話而獲悉重大消息。
四、○○○、○○○均知渠 2人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為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內部人;○○○、
    ○○○均知渠2人係直接或間接從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為同條項第5
    款所定之消息領受人,在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已屬明確後,於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 18小時內,均不得買賣○○公司股票,詎4人於重大消
    息未公開前,竟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 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起,在○○公司位於新竹
          縣○○市○○路 0段0○0號○○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第00
          00000號帳戶之○○公司股票3仟股,規避損失新臺幣(下同)
          195,6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起,在○○公司位於新竹
          縣○○鄉○○○路 00○0號○○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xx
          xxx號帳戶之○○公司股票63仟股,規避損失4,209,100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
    (三)○○○自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起,在○○公司上址湖口
          鄉之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
          ○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第 xxxxx號帳戶之○○公司股票22.532
          仟股,規避損失1,510,73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住處,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起訴書及
          原判決均誤載為網路下單),賣出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第 xxxxx號帳戶之○○公司股票17仟股(詳如附表三
          所示),規避損失1,108,400元。
五、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召開例行性記者
    會,公布○○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業經認定未通過審
    查,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重大消息始公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本院卷
        二第340至34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
        ○、○○○(下稱○○○等 3人)固坦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賣出
        ○○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其等
        答辯意旨略以:(一)、○○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申請,係由○
        ○公司提出,○○公司未參與申請事務,其審查結果為與○○公
        司無直接關聯之外部消息,且對○○公司之業務或財務不生重大
        影響,非屬重大消息。(二)、○○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
        效指標乙事,於專家審查會議召開前之110年7月間,已為○○○
        、○○○等人所知悉,該消息明確之時間點容有疑義。(三)、
        ○○○雖有出席專家審查會議,但不知最終審查結果,於賣出○
        ○公司股票時,主觀上仍認○○疫苗通過審查之機會很大,尚未
        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四)、○○○未因○○○之告知而獲悉重
        大消息。○○○賣出○○公司股票,乃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
        而非○○○電話告知之訊息云云。
    二、經查:
        (一)、「○○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極有可能
                導致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
                1.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依同條第 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依上開條項後段之授權,於 95年5
                  月 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
                  日修正發布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
                  息管理辦法),就母法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至第17款予以例示性規定,並在同條第18款為「其他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概括
                  性規定。
                2.○○公司為○○疫苗生產團隊之重要一員:
                 (1)、○○公司係於103年7月31日由母公司○○公司之
                      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110年6月間
                      母公司持股比例為 49.63%,指派○○○等5人代
                      表母公司擔任○○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
                      長),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
                      行股票公司。當時規劃之集團經營策略,係由母
                      公司開發疫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公司進行
                      原料藥之生產,再交由○○公司進行調配、充填
                      及包裝為成品等情,有○○公司 109年度年報(
                      見他2164卷一第105頁、107頁反面)、110年6月
                      10日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偵2530卷三第29頁正、
                      反面)、載明登錄興櫃首日之交易分析表(見偵
                      14578卷一第37頁反面)存卷可稽。
                 (2)、參諸:
                      ①證人即○○公司發言人○○○於調詢證稱:○
                        ○公司是集團母公司,擁有○○疫苗之智慧財
                        產權,規劃該疫苗之研發及銷售,○○公司係
                        負責將母公司研發出來的疫苗量產為原液藥,
                        再由○○公司進行調劑及充填為成品等語(見
                        他2164卷三第7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公司商務發展中心副總○○○於調
                        詢證稱:○○公司擁有○○疫苗之權利並負責
                        臨床試驗,○○公司負責生產該疫苗之棘蛋白
                        ,○○公司則負責將棘蛋白與佐劑混合後進行
                        無菌充填等語(見他2164卷二第57頁)。
                      ③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於調詢證稱:
                        ○○疫苗主要研發單位為○○公司,○○公司
                        負責生產該疫苗之抗原,○○公司則負責充填
                        及成品測試等語(見偵2530卷二第2頁)。
                      ④證人即○○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部副理○○○
                        於調詢證稱:本案疫苗係由○○公司研發及臨
                        床試驗,○○公司負責生產蛋白質原料藥,再
                        由○○公司負責調配、充填及包裝,出貨給○
                        ○公司進行銷售等語(見他2164卷三第30頁)
                        。
                      ⑤被告○○○於調詢亦稱:○○疫苗是○○公司
                        研發的專案,由○○公司負責生產蛋白質,○
                        ○公司則負責將蛋白質充填至疫苗儲存容器等
                        語(見他2164卷二第147頁反面)。
                 (3)、可知○○疫苗製造流程之三階段:1.○○公司進
                      行研發、臨床試驗等;2.○○公司負責疫苗原料
                      藥(抗原蛋白)之量產;3.○○公司則負責原料
                      藥之調劑、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業務,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故○○公司為○○疫苗生產團隊之
                      重要一員,當無疑義。
                3.○○疫苗能否取得「緊急使用授權」,攸關○○公司
                  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情形:本件案發時,正值全球爆發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亟需大量疫苗提升注射覆蓋
                  率,社會大眾極為關注國產疫苗產業之發展。○○公
                  司研發之○○國產疫苗,能否成功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 EUA)而大量製造生產,牽涉龐大商機,更攸關○
                  ○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情形。○○○等 3人徒以疫
                  苗於臨床測試期間之訂購、營收等情形,認其對○○
                  公司之業務或財務不生重要影響云云,無足憑採。
                4.○○疫苗如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極有
                  可能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1)、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新冠疫苗專案製造
                      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
                      ,於「五、臨床審查考量」、「(一)臨床療效
                      指標及替代療效指標選擇」項下,明定:「考量
                      部分地區難以執行大規模疫苗療效驗證試驗,爰
                      參考國際法規發展趨勢,以免疫橋接(immuno-b
                       ridging)方式,採用免疫原性如中和抗體作為
                      替代療效指標 ...,衡量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之
                      疫苗誘發產生的免疫原性結果是否與已專案核准
                      之疫苗相當,作為支持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疫苗
                      的佐證。 ...選擇採用免疫原性作為替代療效指
                      標者,必須證明該疫苗之中和抗體效價不劣於已
                      專案核准之疫苗,針對前述所稱『不劣於』之標
                      準,說明如下:( 1)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
                      何平均效價比值(geometric mean titer ratio
                      , GMTR)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0.67。(2)
                      該疫苗的血清反應比率(sero-response rate)
                      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50%。血清反應率依據國
                      內已施打之專案核准疫苗 60%原型株活病毒中和
                      抗體累積分布量設定。( 3)採上述兩個方式進
                      行統計分析比較,兩者皆須達標才算成功」(見
                      他2164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
                 (2)、雖審查基準之「一、適用範圍」規定:「本基準
                      為食藥署目前對COVID-19疫苗之審查考量,隨審
                      查時累積的疫苗相關資料、最新國際法規科學發
                      展趨勢與疫苗研發科技進展,本基準將適時調整
                      ,以兼顧國際法規協和與國內公衛需求。申請者
                      如果有任何符合法規之替代方法或科學證據,可
                      以檢具資料提出個案討論」(見他2164卷一第79
                      頁)。惟當時食藥署經多次召開專家會議討論研
                      議後,甫就新冠肺炎疫苗訂定前述 2項替代療效
                      指標,復無專業上普遍接受之其他替代方法或科
                      學證據出現,堪認○○疫苗如未達前述 2項替代
                      療效指標,極有可能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3)、食藥署藥品組副組長○○○於調詢及偵訊證稱:
                      109年2月疫情爆發後,我們邀請專家學者陸續召
                      開多次會議,嗣於110年5月28日專家會議訂定國
                      產疫苗EUA評估基準,同年6月10日發布,說明以
                      免疫橋接方式,採用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專
                      家會議結論表明倘國產疫苗之中和抗體結果未能
                      同時達到前述 2項指標,即不核予緊急使用授權
                      ,食藥署對外公告的審查基準,也記載 2項都達
                      標才算成功,如有1項沒有達標,就無法通過EUA
                      審查。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發布審查基準後,
                      當日與○○公司召開諮詢輔導會議時,已向該公
                      司表明上旨,雖○○公司提出○○疫苗與其他疫
                      苗相比的優勢,但這些優勢在國際間尚無量化之
                      指標,因此食藥署仍以前述 2項指標作為評斷依
                      據,如不符合,就不能通過等語(見他2164卷一
                      第55頁反面至60頁反面、72頁正、反面)。益徵
                      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確為○○疫苗能否取得
                      緊急使用授權之關鍵因素。
                5.綜上,本院認○○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
                  ,極有可能導致其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對於該公
                  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有重大影響,其具體內容足使一
                  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公司之投資決定發生重要影響
                  ,自應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8款規定,認屬
                  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等 3人辯
                  稱上開情事非屬重大消息云云,難認可採。
        (二)、本案重大消息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專家審查會
                議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時「明確」,且為被告○○○、
                ○○○所「實際知悉」: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
                  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外,並未設
                  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
                  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
                  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
                  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
                  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
                  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申請,食藥署於110年8月
                  15日召開專家審查會議,由○○○、○○○等人共同
                  代表○○公司出席,查驗中心組長○○○於同日上午
                  11時許,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疫苗與○○疫苗相
                  較之「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及
                  「血清反應比率」 2項數值均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
                  效指標等情,為○○○、○○○ 2人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於調詢及偵訊(見他2164卷一第59至61頁
                  、73頁反面)、證人即○○公司董事長○○○於偵訊
                  (見他2164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及該公司研究員○
                  ○○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164卷二第27
                  至28頁、38頁、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所證相合,並
                  有會議出席名單及會議流程(見偵14578卷一第19至2
                   0頁)、會議紀錄及發言逐字稿(見偵2530卷一第27
                  頁正、反面、111偵14578卷一第18頁)可資佐證。參
                  以○○○上開證詞,食藥署前於110年6月10日已向○
                  ○公司表明如疫苗未達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即不
                  核予緊急使用授權,而○○○、○○○分別為○○公
                  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且均實際參
                  與○○疫苗申請緊急使用授權之事務,對上情知之甚
                  稔,足認○○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之重
                  大消息,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專家審查會議
                  發布時,已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程度,而屬「明確」,且為出席與會而在場見聞之○
                  ○○、○○○ 2人所「實際知悉」無誤。○○○辯稱
                  其賣出○○公司股票時,主觀上仍認○○疫苗通過審
                  查之機會很高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食藥署固於110年7月19日發布「○○疫苗中和抗體
                  的幾何平均效價是○○疫苗的3.4倍」消息(見他216
                   4卷一第99頁),惟並未對外公開其採為審查基準之
                  ○○疫苗指標數值,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他
                  2164卷一第72頁反面)。縱○○公司研究員○○○、
                  ○○公司醫藥暨臨床研究處處長○○○等專業人士,
                  或可從○○公司於110年6月10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中,所提及○○疫苗第 2期臨床試
                  驗之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在不區分年齡組為66
                  2、在20至64歲組為733之內容(見他2164卷一第67頁
                  ),以個人方法推估○○疫苗之大概數值,然查:(
                   1)、證人○○○於調詢證稱:我們不知道○○疫苗
                  確實區間下限,無法非常精準計算,只知道處於灰色
                  地帶,有可能會過,也有可能不會過等語(見他2164
                  卷二第4頁);(2)、證人○○○於調詢證稱:沒有
                  ○○疫苗的原始數據,難以計算信賴區間下限值為何
                  ,不能單純以662、733除以3.4來推算數值(見他216
                  4卷二第31頁);(3)、被告○○○於偵訊供稱:不
                  同實驗室或不同時期做的會有差異,不能直接以○○
                  疫苗公布的數值做比較等語(見他 2164卷二第204頁
                  );( 4)、被告○○○於偵訊供稱:○○疫苗公布
                  數值後,我們猜○○疫苗大概數值,覺得還是有機會
                  通過審查等語(見偵2530卷一第45頁),可知前述相
                  關數值因受統計分析方法、取樣標準、信賴區間下限
                  等因素之影響,在不同實驗室或不同期間所為分析,
                  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於主管機關公布所採數值之前,
                  尚無從確實計算,難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已
                  達重要影響之程度,自無從認定本案重大消息於 110
                  年 7月19日食藥署發布上述有關○○疫苗之消息時,
                  已達「明確」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
                1.○○○係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
                  之電話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1)、○○○坦承其於 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間
                      ,陸續買進○○公司股票合計 17仟股,詎於110
                      年 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11秒接聽○○○打來電
                      話,於通話11秒後,隨即打電話委託營業員於同
                      日中午12時15分57秒下單將上開17仟股股票全部
                      賣出(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且有通聯資料查
                      詢(見他 2164卷二第84、105頁)、客戶興櫃交
                      易明細及交易分析表(見偵14578卷一第84、105
                      頁)足資佐證。
                 (2)、就前述通話之內容,○○○於調詢原供稱:○○
                      ○跟我說 EUA審查「不一定會過、根本不會過」
                      ,嗣改稱:○○○是說「不一定會過」,「根本
                      不會過」是我講錯云云(見他 2164卷二第119頁
                      反面)。而○○○於調詢係稱:我打電話回去告
                      知家人「千萬不要碰我們公司(指○○公司)的
                      股票」,因我覺得不要冒風險(同上卷第 153頁
                      ),嗣於偵訊改稱:我打電話跟○○○說「不知
                      道( EUA審查)會不會過」,新聞說今天會宣布
                      云云(同上卷第176頁)。2人說詞反覆不一,顯
                      有隱瞞。考量渠2人均提及「EUA審查」,可見○
                      ○○打電話之目的,係特地向○○○傳達有關本
                      案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消息。而○○○打電話之
                      前,已經開始委託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公司
                      股票(詳下述),○○○與○○○短暫通話僅11
                      秒後,○○○亦隨即迅速賣出全部股票,足認○
                      ○○當時所傳達者,不僅是「不一定會過」、「
                      不知道會不會過」等程度之消息,乃係○○疫苗
                      因未達審查基準之指標而極有可能無法取得緊急
                      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準此,應認○○○係於11
                      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之電話告知
                      ,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辯稱其當時賣
                      股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非○○○之電話告
                      知云云,難認屬實。
                2.○○○係於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某時,
                  經○○○之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1)、本案主要事實之發生時序如下:
                      ①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獲
                        悉本案重大消息(已見前述)。
                      ②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開始委託
                        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公司股票(成交部分
                        詳如附表四所示)。
                      ③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開始委託下單賣
                        出其持有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所示)
                        。
                      ④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每股200元委託
                        價格、每股 193元成交價格,買進○○公司股
                        票5仟股;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開始委
                        託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該公司股票(成交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②至④之交易情形,
                        有交易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14578卷一第103
                        至104頁反面)。
                      ⑤同日中午12時15分11秒,○○○打電話向○○
                        ○傳達本案重大消息,○○○隨即於同日中午
                        12時15分57秒委託下單將其持有之全部○○公
                        司股票17仟股賣出(如前述)。
                 (2)、○○○既於110年8月16日中午向○○○傳達○○
                      疫苗因未達審查基準之指標而極有可能無法取得
                      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足認其自己當時亦已
                      確實知悉該重大消息無誤。又○○○於同日中午
                       12時3分許,在券商報價183.5元至191.5元情形
                      下(見偵 14578卷一第104頁),以每股200元高
                      價委託下單買進○○公司股票5仟股(以每股193
                      元成交)一節,考量○○○買進上開股票後,相
                      隔僅約2分鐘,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開始委
                      託下單賣出其持有之○○公司股票,堪認○○○
                      係在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急於「賣出」所持有
                      ○○公司股票,容係不慎錯誤委託為「買進」所
                      致,其此疏誤,尚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自應
                      認○○○係於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
                      某時,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3)、審酌○○○與○○○均供稱:其 2人均在○○公
                      司任職,同事多年,平時中午經常一起用餐,交
                      情良好等語(見他2164卷二第188頁、206頁、偵
                       2530卷一第65頁面、反面、110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 193頁);110年8月16日○○○與○○○均
                      在○○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辦公處所上班,
                      座位就在隔壁,有證人即○○公司助理管理師○
                      ○○於調詢及偵訊(見偵 2530卷二第74頁、136
                      頁正、反面)及被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
                      2164卷二第206頁),以及表明○○○及○○○2
                      人當天均在湖口辦公場所用餐之電子郵件(見偵
                       2530卷二第118頁)可稽;○○○實際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之時點即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
                      不久,與前述○○○開始委託下單賣股之時間密
                      接;參以○○○事後竟刪除其與○○○之手機對
                      話紀錄(見他 2164卷二第154頁反面),○○○
                      則以手機故障送修等由,解釋本案期間其與○○
                      ○之對話紀錄全數消失之原因等情(見他2164卷
                      二第 189頁反面),無非搪塞之詞,堪認○○○
                      係因○○○之告知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矢口否認,為飾卸及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
        (四)、被告4人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主體,且均
                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1.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不以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
                  業人士為限,員工雖未受委任,然因職務關係獲悉消
                  息者,亦包括在內。又同項第 5款所稱「從前四款所
                  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論直接、間接均屬之。否
                  則,如刻意安排間接獲悉者買賣股票,可規避內線交
                  易之規範,無異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旨
                  ,更與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之目的有違。準此:
                 (1)、○○○、○○○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特別
                      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均實際參與本案疫苗緊
                      急使用授權之申請,並代表該公司出席專家審查
                      會議而在場見聞本案重大消息,自屬證交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
                 (2)、○○○係直接從內部人○○○獲悉消息,而○○
                      ○再間接從○○○獲悉○○○所提供之消息,均
                      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四款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於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
                  許召開例行性記者會,公布○○疫苗因未達審查基準
                  之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經認定未通過審查,無法
                  取得緊急使用授權等情,有發言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14578卷一第21至24頁)。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始經
                  公開。被告 4人均應受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範,
                  竟於實際知悉已屬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公開前
                  ,利用資訊優勢地位,分別賣出○○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非但損害投資大眾利益,亦足以
                  危害民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
                  進而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為「內線交易」無誤。
        (五)、被告4人所獲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
                1.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
                  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
                  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 4人均未實現利得,爰以上開「擬制所得法
                  」,計算其 4人所獲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自無適用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綜上,本案被告 4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渠4人利用不
        知情之營業員,分別賣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 3人先後數次賣出股票,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二、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偵訊筆
        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2530卷二第14
        8頁反面、150頁反面),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經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全案
        情節,尚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無可憑採。
肆、撤銷理由、量刑審酌事項、緩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 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本案犯罪規模之計算,原審以「重大消息公開18小時後
        ,在未有其他明顯對股價有影響之重大消息出現前,在公開交易
        市場買賣之最高成交價格」作為擬制買回股票之價格,難認有據
        ;(二)原審對被告 4人宣告沒收,未諭知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
        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
        加條件;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無追徵之必要,
        原審對其一併諭知追徵,均有未洽。被告○○○、○○○、○○
        ○ 3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足採,然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
        告 4人犯罪規模及沒收部分、被告○○○就原審對其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4人投資股市,於獲悉
        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後,不思遵循法律規範,竟本於資訊優勢地位
        ,於消息公開前,交易所持有之股票以規避損失,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性及健全性,並考量渠 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破壞之法益及其危害程度、賣出股票之數量及所獲取不法利益
        之金額,兼衡其等之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
        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給予適當警惕,
        並提供回饋公益之機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判決確定
        後 3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
              先適用同條第 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又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沒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沒收規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沒收新制)後,實務上就沒收犯罪
              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見解,就證交法第171條規定於107
              年 1月31日修正前、後,並無變動。此由依證交法修正理
              由之說明,以及證交法僅將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同條第4、5
              、 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者」等條文,並未修正,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區
              隔,故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新制之規定。亦即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為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從而,行為人於內線交易支付之交易稅
              及手續費均應沒收。尤其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
              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買賣股票
              之價金獲利,其嚴懲之必要性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自無扣除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
              之必要,此結論亦不因交易稅或手續犯係由券商直接扣除
              ,行為人並未實際支配而有影響。至 111年度憲判字第18
              號判決,係針對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裁
              判,並非針對沒收犯罪所得範圍,或者沒收內線交易之犯
              罪所得不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所謂中性成本有無違憲裁
              判,其於裁判理由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說明,就本案無拘
              束力;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係針
              對計算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犯罪規模)應扣
              除稅費,而非沒收範圍,更指出沒收犯罪所得依沒收新制
              不扣除成本等語;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
              決理由所載敘之「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與該案
              件係處理法人販賣之油品摻偽成分不實(混摻玉米油偽稱
              純芝麻油),其交易本身雖屬不法行為,然於一般交易習
              慣、經驗上認有過苛之虞時,就法人部分應如何適用過苛
              條款之爭點,並無必然關係,且所為論述似與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判意旨未盡相符,不宜執為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依據。從而,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交易
              稅及手續費。
        (三)準此,計算被告 4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
              、○○○3人諭知追徵之,詳如附表五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張紹省
                                                    法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條 (歸入權)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