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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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14.06.26. 一百十三年金上訴字第3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57-1、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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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交法第 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
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
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
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
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
之公平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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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
11年度金訴字第 6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1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之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五所示。
事 實
一、○○○、○○○、○○○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行政管理處處長,○○○則為
○○○之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公司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將其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於110年6月23
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股票公司。緣 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
(COVID-19)疫情,○○公司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輔導下,研發代號「○○」之新冠肺炎疫苗(
下稱○○疫苗),依其集團經營策略,係由○○公司開發疫苗後,委
託另一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原料藥之生產
,再交由○○公司進行調配、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故○○公司為該
疫苗生產團隊之重要一員。
二、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新冠
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就申請疫苗之緊急使用
授權(EUA)之審查基準,明定2項替代療效指標,即申請疫苗之中和
抗體效價,與已專案核准之疫苗(例如○○疫苗,下稱○○疫苗)相
較之下:(1)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的95%信賴區
間下限須大於0.67;(2)血清反應比率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50
%,且2項均須達標才算成功。嗣○○公司向食藥署申請○○疫苗之緊
急使用授權,依當時情形,如未達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極有可能
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對於○○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有重大影響
,其具體內容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公司之投資決定發生重要
影響,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
三、○○○、○○○因於110年8月15日上午,與其他人共同代表○○公司
出席食藥署就○○疫苗緊急使用授權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在會議
過程中,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查驗中心)組長○○○於同
日上午11時許,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疫苗與○○疫苗相較之「原
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及「血清反應比率」均未達
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之事,此時○○疫苗因未達標而極有可能無法
取得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臻於明確,且為出席與會而在場見聞之
○○○、○○○所知悉。○○○於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
某時,在○○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號○○樓辦公處
所,經由○○○之告知而獲悉重大消息,隨後打電話轉知○○○。○
○○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
處接聽電話而獲悉重大消息。
四、○○○、○○○均知渠 2人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為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內部人;○○○、
○○○均知渠2人係直接或間接從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為同條項第5
款所定之消息領受人,在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已屬明確後,於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 18小時內,均不得買賣○○公司股票,詎4人於重大消
息未公開前,竟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 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起,在○○公司位於新竹
縣○○市○○路 0段0○0號○○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第00
00000號帳戶之○○公司股票3仟股,規避損失新臺幣(下同)
195,6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起,在○○公司位於新竹
縣○○鄉○○○路 00○0號○○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xx
xxx號帳戶之○○公司股票63仟股,規避損失4,209,100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
(三)○○○自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起,在○○公司上址湖口
鄉之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
○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第 xxxxx號帳戶之○○公司股票22.532
仟股,規避損失1,510,73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住處,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起訴書及
原判決均誤載為網路下單),賣出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第 xxxxx號帳戶之○○公司股票17仟股(詳如附表三
所示),規避損失1,108,400元。
五、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召開例行性記者
會,公布○○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業經認定未通過審
查,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重大消息始公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本院卷
二第340至34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
○、○○○(下稱○○○等 3人)固坦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賣出
○○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其等
答辯意旨略以:(一)、○○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申請,係由○
○公司提出,○○公司未參與申請事務,其審查結果為與○○公
司無直接關聯之外部消息,且對○○公司之業務或財務不生重大
影響,非屬重大消息。(二)、○○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
效指標乙事,於專家審查會議召開前之110年7月間,已為○○○
、○○○等人所知悉,該消息明確之時間點容有疑義。(三)、
○○○雖有出席專家審查會議,但不知最終審查結果,於賣出○
○公司股票時,主觀上仍認○○疫苗通過審查之機會很大,尚未
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四)、○○○未因○○○之告知而獲悉重
大消息。○○○賣出○○公司股票,乃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
而非○○○電話告知之訊息云云。
二、經查:
(一)、「○○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極有可能
導致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
1.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依同條第 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依上開條項後段之授權,於 95年5
月 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
日修正發布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
息管理辦法),就母法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至第17款予以例示性規定,並在同條第18款為「其他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概括
性規定。
2.○○公司為○○疫苗生產團隊之重要一員:
(1)、○○公司係於103年7月31日由母公司○○公司之
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新設之子公司,110年6月間
母公司持股比例為 49.63%,指派○○○等5人代
表母公司擔任○○公司之董事(○○○並為董事
長),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
行股票公司。當時規劃之集團經營策略,係由母
公司開發疫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公司進行
原料藥之生產,再交由○○公司進行調配、充填
及包裝為成品等情,有○○公司 109年度年報(
見他2164卷一第105頁、107頁反面)、110年6月
10日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偵2530卷三第29頁正、
反面)、載明登錄興櫃首日之交易分析表(見偵
14578卷一第37頁反面)存卷可稽。
(2)、參諸:
①證人即○○公司發言人○○○於調詢證稱:○
○公司是集團母公司,擁有○○疫苗之智慧財
產權,規劃該疫苗之研發及銷售,○○公司係
負責將母公司研發出來的疫苗量產為原液藥,
再由○○公司進行調劑及充填為成品等語(見
他2164卷三第7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公司商務發展中心副總○○○於調
詢證稱:○○公司擁有○○疫苗之權利並負責
臨床試驗,○○公司負責生產該疫苗之棘蛋白
,○○公司則負責將棘蛋白與佐劑混合後進行
無菌充填等語(見他2164卷二第57頁)。
③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於調詢證稱:
○○疫苗主要研發單位為○○公司,○○公司
負責生產該疫苗之抗原,○○公司則負責充填
及成品測試等語(見偵2530卷二第2頁)。
④證人即○○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部副理○○○
於調詢證稱:本案疫苗係由○○公司研發及臨
床試驗,○○公司負責生產蛋白質原料藥,再
由○○公司負責調配、充填及包裝,出貨給○
○公司進行銷售等語(見他2164卷三第30頁)
。
⑤被告○○○於調詢亦稱:○○疫苗是○○公司
研發的專案,由○○公司負責生產蛋白質,○
○公司則負責將蛋白質充填至疫苗儲存容器等
語(見他2164卷二第147頁反面)。
(3)、可知○○疫苗製造流程之三階段:1.○○公司進
行研發、臨床試驗等;2.○○公司負責疫苗原料
藥(抗原蛋白)之量產;3.○○公司則負責原料
藥之調劑、充填及包裝為成品等業務,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故○○公司為○○疫苗生產團隊之
重要一員,當無疑義。
3.○○疫苗能否取得「緊急使用授權」,攸關○○公司
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情形:本件案發時,正值全球爆發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亟需大量疫苗提升注射覆蓋
率,社會大眾極為關注國產疫苗產業之發展。○○公
司研發之○○國產疫苗,能否成功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 EUA)而大量製造生產,牽涉龐大商機,更攸關○
○公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情形。○○○等 3人徒以疫
苗於臨床測試期間之訂購、營收等情形,認其對○○
公司之業務或財務不生重要影響云云,無足憑採。
4.○○疫苗如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極有
可能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1)、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布「新冠疫苗專案製造
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
,於「五、臨床審查考量」、「(一)臨床療效
指標及替代療效指標選擇」項下,明定:「考量
部分地區難以執行大規模疫苗療效驗證試驗,爰
參考國際法規發展趨勢,以免疫橋接(immuno-b
ridging)方式,採用免疫原性如中和抗體作為
替代療效指標 ...,衡量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之
疫苗誘發產生的免疫原性結果是否與已專案核准
之疫苗相當,作為支持申請專案製造或輸入疫苗
的佐證。 ...選擇採用免疫原性作為替代療效指
標者,必須證明該疫苗之中和抗體效價不劣於已
專案核准之疫苗,針對前述所稱『不劣於』之標
準,說明如下:( 1)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
何平均效價比值(geometric mean titer ratio
, GMTR)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0.67。(2)
該疫苗的血清反應比率(sero-response rate)
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50%。血清反應率依據國
內已施打之專案核准疫苗 60%原型株活病毒中和
抗體累積分布量設定。( 3)採上述兩個方式進
行統計分析比較,兩者皆須達標才算成功」(見
他2164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
(2)、雖審查基準之「一、適用範圍」規定:「本基準
為食藥署目前對COVID-19疫苗之審查考量,隨審
查時累積的疫苗相關資料、最新國際法規科學發
展趨勢與疫苗研發科技進展,本基準將適時調整
,以兼顧國際法規協和與國內公衛需求。申請者
如果有任何符合法規之替代方法或科學證據,可
以檢具資料提出個案討論」(見他2164卷一第79
頁)。惟當時食藥署經多次召開專家會議討論研
議後,甫就新冠肺炎疫苗訂定前述 2項替代療效
指標,復無專業上普遍接受之其他替代方法或科
學證據出現,堪認○○疫苗如未達前述 2項替代
療效指標,極有可能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
(3)、食藥署藥品組副組長○○○於調詢及偵訊證稱:
109年2月疫情爆發後,我們邀請專家學者陸續召
開多次會議,嗣於110年5月28日專家會議訂定國
產疫苗EUA評估基準,同年6月10日發布,說明以
免疫橋接方式,採用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專
家會議結論表明倘國產疫苗之中和抗體結果未能
同時達到前述 2項指標,即不核予緊急使用授權
,食藥署對外公告的審查基準,也記載 2項都達
標才算成功,如有1項沒有達標,就無法通過EUA
審查。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發布審查基準後,
當日與○○公司召開諮詢輔導會議時,已向該公
司表明上旨,雖○○公司提出○○疫苗與其他疫
苗相比的優勢,但這些優勢在國際間尚無量化之
指標,因此食藥署仍以前述 2項指標作為評斷依
據,如不符合,就不能通過等語(見他2164卷一
第55頁反面至60頁反面、72頁正、反面)。益徵
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確為○○疫苗能否取得
緊急使用授權之關鍵因素。
5.綜上,本院認○○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
,極有可能導致其無法取得緊急使用授權,對於該公
司後續之業務及營收有重大影響,其具體內容足使一
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公司之投資決定發生重要影響
,自應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8款規定,認屬
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等 3人辯
稱上開情事非屬重大消息云云,難認可採。
(二)、本案重大消息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專家審查會
議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時「明確」,且為被告○○○、
○○○所「實際知悉」: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
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外,並未設
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
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
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
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
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
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申請,食藥署於110年8月
15日召開專家審查會議,由○○○、○○○等人共同
代表○○公司出席,查驗中心組長○○○於同日上午
11時許,當場向與會人員發布○○疫苗與○○疫苗相
較之「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及
「血清反應比率」 2項數值均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
效指標等情,為○○○、○○○ 2人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於調詢及偵訊(見他2164卷一第59至61頁
、73頁反面)、證人即○○公司董事長○○○於偵訊
(見他2164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及該公司研究員○
○○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164卷二第27
至28頁、38頁、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所證相合,並
有會議出席名單及會議流程(見偵14578卷一第19至2
0頁)、會議紀錄及發言逐字稿(見偵2530卷一第27
頁正、反面、111偵14578卷一第18頁)可資佐證。參
以○○○上開證詞,食藥署前於110年6月10日已向○
○公司表明如疫苗未達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即不
核予緊急使用授權,而○○○、○○○分別為○○公
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且均實際參
與○○疫苗申請緊急使用授權之事務,對上情知之甚
稔,足認○○疫苗未達審查基準之替代療效指標之重
大消息,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專家審查會議
發布時,已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程度,而屬「明確」,且為出席與會而在場見聞之○
○○、○○○ 2人所「實際知悉」無誤。○○○辯稱
其賣出○○公司股票時,主觀上仍認○○疫苗通過審
查之機會很高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食藥署固於110年7月19日發布「○○疫苗中和抗體
的幾何平均效價是○○疫苗的3.4倍」消息(見他216
4卷一第99頁),惟並未對外公開其採為審查基準之
○○疫苗指標數值,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他
2164卷一第72頁反面)。縱○○公司研究員○○○、
○○公司醫藥暨臨床研究處處長○○○等專業人士,
或可從○○公司於110年6月10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中,所提及○○疫苗第 2期臨床試
驗之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在不區分年齡組為66
2、在20至64歲組為733之內容(見他2164卷一第67頁
),以個人方法推估○○疫苗之大概數值,然查:(
1)、證人○○○於調詢證稱:我們不知道○○疫苗
確實區間下限,無法非常精準計算,只知道處於灰色
地帶,有可能會過,也有可能不會過等語(見他2164
卷二第4頁);(2)、證人○○○於調詢證稱:沒有
○○疫苗的原始數據,難以計算信賴區間下限值為何
,不能單純以662、733除以3.4來推算數值(見他216
4卷二第31頁);(3)、被告○○○於偵訊供稱:不
同實驗室或不同時期做的會有差異,不能直接以○○
疫苗公布的數值做比較等語(見他 2164卷二第204頁
);( 4)、被告○○○於偵訊供稱:○○疫苗公布
數值後,我們猜○○疫苗大概數值,覺得還是有機會
通過審查等語(見偵2530卷一第45頁),可知前述相
關數值因受統計分析方法、取樣標準、信賴區間下限
等因素之影響,在不同實驗室或不同期間所為分析,
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於主管機關公布所採數值之前,
尚無從確實計算,難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已
達重要影響之程度,自無從認定本案重大消息於 110
年 7月19日食藥署發布上述有關○○疫苗之消息時,
已達「明確」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
1.○○○係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
之電話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1)、○○○坦承其於 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間
,陸續買進○○公司股票合計 17仟股,詎於110
年 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11秒接聽○○○打來電
話,於通話11秒後,隨即打電話委託營業員於同
日中午12時15分57秒下單將上開17仟股股票全部
賣出(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且有通聯資料查
詢(見他 2164卷二第84、105頁)、客戶興櫃交
易明細及交易分析表(見偵14578卷一第84、105
頁)足資佐證。
(2)、就前述通話之內容,○○○於調詢原供稱:○○
○跟我說 EUA審查「不一定會過、根本不會過」
,嗣改稱:○○○是說「不一定會過」,「根本
不會過」是我講錯云云(見他 2164卷二第119頁
反面)。而○○○於調詢係稱:我打電話回去告
知家人「千萬不要碰我們公司(指○○公司)的
股票」,因我覺得不要冒風險(同上卷第 153頁
),嗣於偵訊改稱:我打電話跟○○○說「不知
道( EUA審查)會不會過」,新聞說今天會宣布
云云(同上卷第176頁)。2人說詞反覆不一,顯
有隱瞞。考量渠2人均提及「EUA審查」,可見○
○○打電話之目的,係特地向○○○傳達有關本
案疫苗緊急使用授權之消息。而○○○打電話之
前,已經開始委託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公司
股票(詳下述),○○○與○○○短暫通話僅11
秒後,○○○亦隨即迅速賣出全部股票,足認○
○○當時所傳達者,不僅是「不一定會過」、「
不知道會不會過」等程度之消息,乃係○○疫苗
因未達審查基準之指標而極有可能無法取得緊急
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準此,應認○○○係於11
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之電話告知
,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辯稱其當時賣
股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非○○○之電話告
知云云,難認屬實。
2.○○○係於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某時,
經○○○之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1)、本案主要事實之發生時序如下:
①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獲
悉本案重大消息(已見前述)。
②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開始委託
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公司股票(成交部分
詳如附表四所示)。
③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開始委託下單賣
出其持有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所示)
。
④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每股200元委託
價格、每股 193元成交價格,買進○○公司股
票5仟股;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開始委
託下單擬賣出其持有之該公司股票(成交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②至④之交易情形,
有交易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14578卷一第103
至104頁反面)。
⑤同日中午12時15分11秒,○○○打電話向○○
○傳達本案重大消息,○○○隨即於同日中午
12時15分57秒委託下單將其持有之全部○○公
司股票17仟股賣出(如前述)。
(2)、○○○既於110年8月16日中午向○○○傳達○○
疫苗因未達審查基準之指標而極有可能無法取得
緊急使用授權之重大消息,足認其自己當時亦已
確實知悉該重大消息無誤。又○○○於同日中午
12時3分許,在券商報價183.5元至191.5元情形
下(見偵 14578卷一第104頁),以每股200元高
價委託下單買進○○公司股票5仟股(以每股193
元成交)一節,考量○○○買進上開股票後,相
隔僅約2分鐘,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開始委
託下單賣出其持有之○○公司股票,堪認○○○
係在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急於「賣出」所持有
○○公司股票,容係不慎錯誤委託為「買進」所
致,其此疏誤,尚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自應
認○○○係於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不久
某時,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3)、審酌○○○與○○○均供稱:其 2人均在○○公
司任職,同事多年,平時中午經常一起用餐,交
情良好等語(見他2164卷二第188頁、206頁、偵
2530卷一第65頁面、反面、110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 193頁);110年8月16日○○○與○○○均
在○○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辦公處所上班,
座位就在隔壁,有證人即○○公司助理管理師○
○○於調詢及偵訊(見偵 2530卷二第74頁、136
頁正、反面)及被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
2164卷二第206頁),以及表明○○○及○○○2
人當天均在湖口辦公場所用餐之電子郵件(見偵
2530卷二第118頁)可稽;○○○實際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之時點即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前
不久,與前述○○○開始委託下單賣股之時間密
接;參以○○○事後竟刪除其與○○○之手機對
話紀錄(見他 2164卷二第154頁反面),○○○
則以手機故障送修等由,解釋本案期間其與○○
○之對話紀錄全數消失之原因等情(見他2164卷
二第 189頁反面),無非搪塞之詞,堪認○○○
係因○○○之告知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矢口否認,為飾卸及迴護之詞,均
不足採。
(四)、被告4人均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主體,且均
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1.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不以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
業人士為限,員工雖未受委任,然因職務關係獲悉消
息者,亦包括在內。又同項第 5款所稱「從前四款所
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論直接、間接均屬之。否
則,如刻意安排間接獲悉者買賣股票,可規避內線交
易之規範,無異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旨
,更與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之目的有違。準此:
(1)、○○○、○○○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特別
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均實際參與本案疫苗緊
急使用授權之申請,並代表該公司出席專家審查
會議而在場見聞本案重大消息,自屬證交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
(2)、○○○係直接從內部人○○○獲悉消息,而○○
○再間接從○○○獲悉○○○所提供之消息,均
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四款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於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
許召開例行性記者會,公布○○疫苗因未達審查基準
之前述 2項替代療效指標,經認定未通過審查,無法
取得緊急使用授權等情,有發言紀錄在卷可憑(見偵
14578卷一第21至24頁)。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始經
公開。被告 4人均應受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範,
竟於實際知悉已屬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公開前
,利用資訊優勢地位,分別賣出○○公司股票(詳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非但損害投資大眾利益,亦足以
危害民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
進而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為「內線交易」無誤。
(五)、被告4人所獲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
1.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
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
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 4人均未實現利得,爰以上開「擬制所得法
」,計算其 4人所獲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自無適用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綜上,本案被告 4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渠4人利用不
知情之營業員,分別賣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 3人先後數次賣出股票,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
二、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偵訊筆
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2530卷二第14
8頁反面、150頁反面),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經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全案
情節,尚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無可憑採。
肆、撤銷理由、量刑審酌事項、緩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 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本案犯罪規模之計算,原審以「重大消息公開18小時後
,在未有其他明顯對股價有影響之重大消息出現前,在公開交易
市場買賣之最高成交價格」作為擬制買回股票之價格,難認有據
;(二)原審對被告 4人宣告沒收,未諭知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
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
加條件;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無追徵之必要,
原審對其一併諭知追徵,均有未洽。被告○○○、○○○、○○
○ 3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足採,然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
告 4人犯罪規模及沒收部分、被告○○○就原審對其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4人投資股市,於獲悉
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後,不思遵循法律規範,竟本於資訊優勢地位
,於消息公開前,交易所持有之股票以規避損失,損害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性及健全性,並考量渠 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破壞之法益及其危害程度、賣出股票之數量及所獲取不法利益
之金額,兼衡其等之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
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給予適當警惕,
並提供回饋公益之機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判決確定
後 3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
先適用同條第 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又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沒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沒收規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沒收新制)後,實務上就沒收犯罪
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見解,就證交法第171條規定於107
年 1月31日修正前、後,並無變動。此由依證交法修正理
由之說明,以及證交法僅將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修
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同條第4、5
、 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者」等條文,並未修正,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區
隔,故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新制之規定。亦即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為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從而,行為人於內線交易支付之交易稅
及手續費均應沒收。尤其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
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買賣股票
之價金獲利,其嚴懲之必要性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自無扣除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
之必要,此結論亦不因交易稅或手續犯係由券商直接扣除
,行為人並未實際支配而有影響。至 111年度憲判字第18
號判決,係針對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裁
判,並非針對沒收犯罪所得範圍,或者沒收內線交易之犯
罪所得不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所謂中性成本有無違憲裁
判,其於裁判理由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說明,就本案無拘
束力;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係針
對計算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犯罪規模)應扣
除稅費,而非沒收範圍,更指出沒收犯罪所得依沒收新制
不扣除成本等語;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
決理由所載敘之「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與該案
件係處理法人販賣之油品摻偽成分不實(混摻玉米油偽稱
純芝麻油),其交易本身雖屬不法行為,然於一般交易習
慣、經驗上認有過苛之虞時,就法人部分應如何適用過苛
條款之爭點,並無必然關係,且所為論述似與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判意旨未盡相符,不宜執為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依據。從而,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交易
稅及手續費。
(三)準此,計算被告 4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
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
、○○○3人諭知追徵之,詳如附表五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張紹省
法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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