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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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4.30.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110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4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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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另至其他法院就職)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704號、 113年度偵字第 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署押
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 112年 7月26日上午 8時50分後至同年11月 2日下午 1
時55分前之某日時許,自友人○○○處取得○○○之身分證件等資料
後(○○○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明知其
未經○○○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 112年11月 2日下午 1時55分許,與○○○(經本院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
○樓○○○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冒用○○○之身分而持○○○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向○○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租期自 112年11月 2日下午 1時55分至同年月 4
日,並在○○公司提供予客戶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偽造
署押及署押欄①至③所示之署押及數量,及在其上表格填載○
○○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另在○○公
司所提供已印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2偽造署押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數量,及填寫○○○之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用以表彰係○○○本人租賃本案車輛而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一併交付○○○
而行使之。同行之○○○則提供其配偶○○○名下之 NLB-xxx
xx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擔任承租連帶保證人且同在上開本票發
票人上簽名以供擔保。又○○○未屆期歸還本案車輛,延滯至
同年月16日 2時許歸還本案車輛時,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偽造署押及署押欄(4)所
示之署押及數量,用以持續表彰係○○○本人租賃及歸還本案
車輛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而接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
式不法利用○○○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及○○公
司。
(二)○○○於 112年11月 9日晚間 7時 2分,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
市新店區○○路○○段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開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3偽造署押及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及數量,用以表彰係○○○本人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將移送聯
欄交付與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訴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 159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第
1 項、第 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9頁),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 3106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本
院卷第 117頁至第 118頁、第 19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113年度他字
第 891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 5頁至第 6頁
、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
3 年度偵緝字第67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
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
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公司提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證件影本、○○○身分證及 NLB-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畫面、同分局 113年 8月26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1133024688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卷宗及監視器光碟等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 9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
5967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畫面與警員職務報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15619
號函(見他卷第 5頁至第 8頁、偵卷第 7頁至第 8頁、第41頁至第52
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第8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5頁)等事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能在無駕駛執照下順利租得
車輛之不法利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冒
用其身分證並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向告訴人○○公司租車締約
,進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有價證券,以規避交易審核程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 3項後段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01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內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簽章
之人名義出具領收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被告○○○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
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另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
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且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18頁、第 170頁),無礙其與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
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另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一)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行
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應係為求順利租車,一時失慮而誤觸
重典,考量其偽造本票張數僅 1張,票面金額非鉅,目的係供
擔保若未依約履行所生之債務,並非在換取金錢,尚非專以偽
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又其雖有遲延還車之情形,但終有歸還,而非完全置之不
理,復所欠之租金等債務已透過○○○等繳清(見他卷第13頁
、偵緝卷第19頁),告訴人○○公司的損害業已回復而未擴大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如論
處被告刑法第 201條第 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容
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租車之
不法利益,竟規避正當締約審核程序,利用所持之告訴人○○
○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冒用其身分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復以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 2
人受有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等觀念,
並妨害公共信用,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數量尚非眾多,犯罪情節非重,其中告訴人○○公司之損
害固因提供他人機車擔保之○○○而有所回復,惟告訴人○○
○之損害尚未經彌補,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因另案入監前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
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 205
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
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中,關於偽造「○○○」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 2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
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
○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且分別屬供被告○○○
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分既均經其行使而分別交付
告訴人○○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 1、 3所示之偽造署
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在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
共同被告○○○前往租賃本案車輛,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兼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結證、證人兼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公司提出之本
案車輛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及租車人提出之身分證
、駕照、機車行照影本各 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 8
月26日北市警中刑字第1133024688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偵查卷宗、監視
器光碟 1份;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1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是案發前近一個月透過朋友「○○」認識的朋友,我不
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她為「○○」。她要載我及另外兩個朋友
到南部玩,是她提議要租車的,我不知道她用假名租車,我以為就是
她的證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都是以綽號
來稱呼○○○,並不知道○○○的本名,在租車當下,其並不知悉○
○○是使用他人的證件,也不知道該證件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授權使
用,請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無罪等語。
五、被告○○○有與共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至○○
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其中共同被告○○○於租車過程中乃冒用告訴人
○○○之身分,提出告訴人○○○之證件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偽
造如前所述之私文書及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亦足見
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客觀行為,均係共同被告○○○所為之
,被告○○○並未參與,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共
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租車當時是否知悉共同被告○○○係使用他
人的證件租用本案車輛且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證人即
共同被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我朋友,他知道
我要冒用別人名義租車,當時租來的車是兩個人一起用,要去
南部玩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妳跟○○○為何要一起去租車?)就是○○○要租車
,他就是問到我這邊有沒有證件,我剛好有,那是我去借來的
,我就去幫○○○租」、「(問:為何租車的證件不是妳,也
不是○○○的證件?為何你們用別人的證件租車?)因為我們
都沒有駕照」、「(問:○○○提議要租車,你們 2個有無說
過證件的事情?)沒有」、「(問:○○○提議要租車,那要
怎麼租?)就是○○○問我這邊有沒有駕照,我說有」、「(
問:○○○拜託妳租車時,妳有無跟他說妳沒有駕照?)我沒
有跟○○○說我沒有駕照」、「(問:妳去拿了○○○的駕照
來租車這件事,妳有無跟○○○講過?)沒有,我只有跟○○
○說我這邊有駕照,但我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問
:依照妳方才的回答,為何之前偵訊時你會跟檢察官說○○○
知道妳冒用別人的名義?)他後面不是就知道了」、「(問:
妳的意思是,○○○後面才知道,在租車當下妳沒有告訴他這
件事?)他當下知道我不是用我自己的駕照」、「(問:如何
知道的?)我有跟○○○講過我沒有駕照,但是我這邊有別人
的駕照,我在租車當下有跟○○○說」、「(問:妳有無跟○
○○說這個別人的駕照是怎麼來的)沒有」、「(問:妳有無
跟○○○說,這是朋友同意借給妳的?)沒有」、「(問:妳
方才也提到,妳沒有跟○○○說妳自己沒駕照?)是」、「(
問:○○○是否知道妳沒有駕照?)知道」、「(問:○○○
如何知道的?)我有跟○○○講過)」、「(問:妳何時跟○
○○說過?)他要租車的時候」、「(問:但妳又提到妳沒有
跟○○○說妳沒有駕照,這樣不是有點矛盾?)我是說我沒有
駕照,但是我有別人的駕照,我是這樣跟○○○說的」、「(
問:妳的意思是,○○○知道妳不是拿妳本人的資料出來用?
)對」、「(問:○○○是否知道妳沒有經過證件使用人的同
意,拿這些證件資料出來使用?)不知道」、「(問:妳方才
提到,後面○○○就知道妳是冒名使用,後面是指什麼時候?
)因為我的另外一張書裡面有寫,○○○那時候要去拿車回來
的時候透過我一個朋友拿到我的臉書,然後去給租車公司,他
那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 183頁)。
(二)由證人○○○上揭證詞觀之,其於偵訊時固明確證稱被告○○
○明確知悉其有冒名使用他人證件承租本案車輛之情,惟於本
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追問細節後,證人○○○1.先稱:在租車
時,我與○○○ 2人未說過證件的事情,就是○○○問我有無
駕照,我說有,就由我提供駕照租車;2.另稱:○○○拜託我
租車時,我沒有跟他說我沒有駕照,只有跟他說我這邊有駕照
,但沒有說那個駕照是別人的;3.再稱:○○○在租車當時知
道我不是用自己的駕照,因為當下我有跟他講過我沒有駕照,
但是我這邊有別人的駕照等前後不同說法,其中2.3.說法更係
明顯前後矛盾,相互牴觸,則證人○○○前後證詞既有上述明
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在無其他旁證下,已難遽以採信何種說法
與實情較為相符,自難逕採其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為
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從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與○○○差不多
是在租車前 1個月多前認識的,是透過「○○」介紹的,○○
○在我們碰面時都稱我為「○○」,那是我的小名。在本次租
車前有見過 2、 3次面,都是出去玩,我們會用臉書聯繫,我
的臉書暱稱是「○○○」,我不確定○○○是否知道我的本名
叫○○○,我沒有印象在什麼場合有跟他說過我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 173頁、第 178頁至第 179頁)。足見
被告○○○與○○○之間在本次租車前之認識時間不長,僅因
出門遊玩而見過 2、 3次面,交情不深,○○○均係以臉書暱
稱「○○○」或小名「○○」等與其本名無關之名字與被告○
○○來往,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之
真實姓名等情,即非完全無稽。另在現今資訊廣泛交流之多元
社會下,使用與自己本名無關之暱稱或綽號作為個人名義之代
稱,尚屬常見,故被告○○○於租車時雖可見○○○提出與「
○○○」、「○○」甚或「○○」等名稱無關之「○○○」身
分證及駕照用以租車,惟在其完全不知○○○之真實姓名下,
其能否憑此查悉○○○係使用他人之證件租車,即有可議,故
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係使用他人證件租車。又
證人○○○雖就其租車時有無告知被告其個人沒有駕照,其是
拿別人的證件來租車等節存有前述矛盾證詞,但證人○○○就
被告○○○是否知道其係在未得證件所有人同意下使用證件等
情,仍證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故從此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在知悉○○○冒名使用他人證件時
仍與其一同辦理租車事宜,而有與○○○之間存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四)另從○○○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有實際駕駛本案車
輛且於 112年11月 9日晚間 7時 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路○○段因違規而為警開罰等節,顯見本案車輛承租後之主要
實際使用人為○○○,而非被告○○○。又被告○○○在陪同
○○○承租本案車輛之際,係使用自己之名義擔任承租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配偶○○○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自己之名義共同
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上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
之責任。倘若其明知被告○○○係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證件
及名義租車而存有極大之不法風險,應不致於貿然使用自己之
名義開立之本票及配偶之機車作為擔保。故從被告○○○陪同
○○○租車時相關文件簽立之情狀,亦無從佐證其與○○○間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承認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名,惟觀諸其當時乃供稱:當時○○○跟我說他要租車,但
我不知道他拿誰的證件,當時租車公司叫我在保證人的地方簽
名,我就沒注意看。當時我不知道她叫○○○,事後○○公司
才跟我說她偽造,○○○好像是女生。我承認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是因為我沒有確認過她的真實身分就陪同她做上開
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謂
承認上開罪名之供述,僅係在檢討、反省自己於租車時未確認
○○○之真實身分,其並未坦承自己知悉且認同○○○冒名使
用他人證件租車簽辦文件之行為,難謂真有自白犯罪之意,自
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則依據前開事證,均僅足認
被告客觀上確有陪同○○○承租本案車輛,惟被告○○○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究有無與之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等不法犯意聯絡,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茲證明,不
足認定被告○○○存主觀上存有上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
○間存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意聯絡,無法
證明為共同正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有為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米慧
法官 陳盈如
法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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