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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7.03.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78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7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
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
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8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票,股票交
易代號: xxxxx,下稱○○公司)董事長(任期:91年4月30日至110年11
月 7日),不知情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公司時任董事長特助(任期:103年至109年),○○○(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移轉管轄)、○○○及○○○均係○○○友人
。○○公司於108年間擬將該公司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
北市○○區○○○路 00號(主建號444)建物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
)出售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此事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所
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之情形,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
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嗣○○公司於108年12月9日委託○○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經○○公司歷時約二週洽詢
潛在買方○○公司董事長○○○並居間議價,經雙方初步洽談、磋商後,
○○○於108年12月底某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交易本案
不動產並開立 50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亦收下前揭斡旋金支票影本
等,是就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即已明確。嗣○○公司於1
 09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處分不動
產事宜」重大訊息,公告處分「土地: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建
物:新北市○○區○○○路 00號(主建號444)」予○○公司,交易金額
為3億1000萬元,預計處分利益約2億1300萬元之重大訊息(下稱本案重大
消息)。○○○、○○○、○○○竟為下列內線交易之犯行:
一、○○○部分: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明知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卻
    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明確
    後然未公開之時,為賺取股票差價,而為下列○○公司股票之買賣:
    (一)使用本人設於○○新莊分公司xxxxxxxx號證券帳戶及○○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券)仁愛分公司xxxxxxxx號證券帳戶,在新北市五股區前○
          ○公司辦公室透過網路下單,於 109年2月5日至11日以每股均
          價14.56元買進110仟股。
    (二)使用不知情之女兒○○○設於○○新莊分公司xxxxxxxx號證券
          帳戶,在新北市五股區前○○公司辦公室透過網路下單,於10
           9年2月5日至2月10日以每股均價14.58元買進36仟股。
          ○○○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以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 15.79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17
          萬7000元。
二、○○○、○○○部分: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準內部人,○○
    ○於109年2月18日,在牌局上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及
    ○○○,○○○、○○○、○○○因而成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均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卻分別基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為賺取股票差價,而為下述
    ○○公司股票之買賣:
    (一)○○○部分:
          1.使用本人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台北分
            公司xxxxxxxx號證券帳戶、不知情之父親○○○設於○○證
            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xxxxxxxx號證券戶
            、不知情之母親○○○設於○○證券xxxxxxxx號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4日至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7
            元買進 154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9年2月20日
            ○○○、○○○及○○○證券帳戶分別以每股均價 16.10元
            、16.25元、16.15元,賣出○○公司股票56仟股、21仟股及
            1仟股。
          2.使用不知情之胞兄○○○之○○證券xxxxxxxx號證券帳戶,
            透過網路下單,於 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8元買進10
            仟股。
          ○○○就上開賣出部分實際獲利為 4萬6000元,其餘於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部分,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均價每股15.79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3萬2000元,合
          計7萬8000元。
    (二)○○○部分:
          1.使用本人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板橋分
            公司xxxxxxxx號證券帳戶及不知情之女兒○○○設於○○台
            南分公司xxxxxxxx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
             19日以每股均價15.15元分別買進15仟股及10仟股,共計25
            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 109年3月3日將○○○證
            券帳戶之10仟股,以每股均價15.6元全數賣出。
          2.使用不知情之配偶○○○設於○○證券板橋分公司114039號
            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
             5元買進20仟股。復使用不知情之胞兄○○○設於○○台南
            分公司xxxxxxxx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
            日以每股均價 15.15元買進50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
            ,於3月4日以每股均價15.35元將50仟股全數賣出。
          3.使用不知情之母親○○○設於○○台南分公司 0000000號證
            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19日以每股均價15.1元
            買進50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分別於2月21日及2月
            25日以每股均價15.86元將50仟股全數賣出。
          4.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券)xxxxxxxx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於109年2月
             19日以每股均價15.15元買進93仟股。嗣本案重大消息公開
            後,分別於 109年2月26日、3月2日,以每股均價15.83元賣
            出 22仟股。
          ○○○就上開實際獲利為6萬6000元,其餘股票於消息公開後1
          0個營業日未賣出,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15.79元
          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6萬8000元,獲利共計13萬4000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係於新北市五股區前○○公司辦公室為本案犯行,被
    告○○○購買股票所用帳戶之一為設於○○證券板橋分公司之帳戶,
    是其等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內。至被告○○○起訴時之居所則位
    於新北市永和區。是就被告三人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偵 48946卷第17至34、57至69、501至504頁,金訴
    卷第107、210頁)、○○○(偵74 18卷第139至149頁,他字卷二第5
    97至603頁,偵48946卷第495、496頁,金訴卷第107、211頁)、○○
    ○(偵48946卷第155至173、191至 207頁,金訴卷第107、211頁)就
    上揭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8946
    卷第343至380、403至415頁),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卷二第553至563頁),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
    19至27頁),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31至39頁),
    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41至53頁),證人○○○於
    調詢時之證述(偵7418卷第111至1 17頁)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09年
    6月9日函暨○○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21日買賣○○公司股票成交買賣前百人名單
    (他字卷一第151至185頁),○○公司函覆櫃買中心之不動產委任銷
    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定金收據、時程表(他字卷一第16
    5至175頁),櫃買中心112年12月2 7日函暨投資人買賣○○公司股票
    損益計算及107年至109年買賣○○公司股票明細(他字卷一第187至2
    51頁),櫃買中心110年3月19日函附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一第 435至462頁),○○銀行113
    年2月2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
    469至514頁),櫃買中心110年3月19日函附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一第 531至546頁),○○銀行113年
    2月1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547至567頁
    ),櫃買中心109年7月22日函暨○○○及○○○及○○公司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一第569至628頁),○○銀行10
    9年8月13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
    第629至649頁),○○銀行109年8月19日函暨○○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651至666頁),凱基證券 113年1月8日函暨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二第 87至116頁
    ),○○證券 113年1月5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
    單記錄(他字卷二第117至131頁),○○證券 113年1月4日函暨○○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他字卷二
    第133至193頁),櫃買中心109年7月22日函暨○○○、○○○、○○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下單記錄(
    他字卷二第195至285頁),○○銀行113年1月24日函暨○○○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287至 300頁),○○銀行113年1月2
    3 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二第301至329頁),○○銀行 111年6月9日函暨○○○、○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31至348頁),○○銀行
    111年5月31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 349
    至356頁),○○銀行111年6月8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二第357至361頁),○○銀行109年8月28日函暨○○○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63至376頁),○○銀行109年8
    月 12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 377至384
    頁),櫃買中心 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光碟(偵48946卷第459頁)
    ,櫃買中心 113年11月8日函(偵7418卷第219頁),內線交易買賣價
    差計算(偵 48946卷第475至4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公司董事長,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
          項第 1款之人。○○○係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
          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自○○○獲悉
          本案重大消息,其等即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
          息受領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逾1億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
          交易罪。
    (二)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先後於事實欄之時間
          、價格買進股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均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共 3張存
            卷可查(金訴卷第141、179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為
            圖一己私利,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內線交易賺取價差,
            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雖
            該罪名法定刑非輕,其等獲利或擬制獲利金額亦屬不高,然
            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實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於獲悉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
          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
          等信賴關係,自無可取。然衡酌被告三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能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均屬良好。兼衡
          被告○○○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被告○○○、○○○則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高中畢業、被告○○○大學畢
          業、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從事製造業
          ,須撫養妻子、子女及姊姊;被告○○○已退休,須撫養 2名
          子女及父母;被告○○○待業中,須撫養妻子、 2名子女及母
          親等被告三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實際獲得或擬制獲得
          之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五)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所獲利益均
          非甚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
          認其等均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三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三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
          ○○先前曾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狀,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3年,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三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為平衡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彰顯之
          社會不公義現象,並使被告三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各自實
          際及擬制獲利數額,諭知被告○○○、○○○、○○○均應依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20萬
          元、40萬元。倘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
          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
          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
          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
          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
          臻完備。
    (二)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
          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
          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
          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
          的。
    (三)查被告○○○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7萬7000元,被告○○○實際
          獲利及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為 7萬8000元,被告○○○實際獲
          利及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為13萬4000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且已自動全數繳交,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志中
                                                    法官  劉芳菁
                                                    法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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