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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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06.11. 一百十四年訴字第966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6月11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20、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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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請書及本票
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
個人資料,而居住地址及個人照片亦屬該款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證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因被告與
證人○○○約定要拍攝貸款宣傳照,故蒐集取得證人○○○上揭個人資料
,惟被告為取得業績獎金,率而將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申請書及本票上,踰越證人○○○原同意之範圍,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之目的在
以本票供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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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手機壹支、○○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係○○○之友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 113年 1月12日,以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
向○○○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個
人資料後,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
別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及該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申請人中文正
楷簽名欄、發票人欄、指印欄及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偽簽「○○○」署
押共 4枚(如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並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
通訊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負責人為○○○)申購
二手○○手機 1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92元)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違法利用○○○上揭個人資料,並表彰不知情之○○○願意為
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公司誤認
係經○○○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
經○○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足生損害於○○○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公司管理客戶
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另於 113年 1月20日,以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向
○○○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個人
資料後,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別
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該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申請人簽名欄、發票人欄偽簽「○○○」署押
共 2枚(如附表編號 4至 5所示),並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通
訊行申購二手○○手機 1支(價格為64,848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違法利用○○○上揭個人資料,並表彰不知情之○○○願意為購物分
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公司誤認係經○
○○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
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足生損害於○○○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
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26至 127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詐欺取財罪,並坦認其有以告訴人○○○之
名義,購買上揭二支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惟否認有何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面前所為,也
沒有事後竄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徵得告訴人
○○○同意,才以告訴人○○○名義開本票,也是在告訴人面
前所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分別於 113年 1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
○○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
資料後,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別在附表編號
1 至 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上簽署「○○○」署押共 6枚,並
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申購二手○○
、○○手機各 1支,嗣經○○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至 2頁、併
警卷第 7至10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併偵一卷第31至33頁)
,並有「○○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
卷第12頁)、「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見併警卷第24頁)、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二卷第
4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於簽署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前,有無
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同意一事,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卷第19頁交機確認切結書是否就是被告在妳面前簽的文
件?)應該是;(警卷第12頁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面有妳的簽
名,是否知道有這張?)不知道;(被告有無說進件要在網路
上的合約書上簽名外,還要另簽一張本票?)沒有;我沒有授
權給她簽;(偵二卷第45頁另外申辦的分期付款,上面日期是
113 年 1月20日,妳是否知道有簽署這份文件?)不知道;(
上面是你的簽名嗎?)不是;(妳知道被告有辦這支○○手機
嗎?)不知道;(妳知道被告有用妳的名義申辦第二支手機貸
款及簽發本票嗎?)不知道;(所以妳只知道第一支○○手機
申辦貸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 133頁),佐以證人
○○○曾詢問被告「我已經打電話去融資那邊問過了,擺明就
是盜用啊,那我要去報警了」,被告覆以「別報警,那是我跟
通訊行用的,我們也有拿到錢,不能去報警」,證人○○○又
表示「說好做做樣子當宣傳照也是事實」,被告回稱「對不起
我會弄好,拜託」,證人○○○另稱「不是我本人就是冒用阿
大哥」,被告回以「反正我這件事沒有惡意,我也不知道會這
麼衰」,並稱「所以我為什麼說妳不用負責因為這件事我會扛
,本來就是我搞出來」等語,有其等 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是由證人○○○質問被
告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時,被告當下持續向證人○○○道歉,
並稱自己會處理乙情,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
證人○○○僅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交機確認切
結書」(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簽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
申請書及本票之前,並未徵詢證人○○○之同意,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雖辯稱:我事前有跟○○○說這只是要做業績及宣傳廣
告而已,我跟○○○都會有獎金可以拿,我是在○○○面前簽
名的,所以她知道我以她的名義購買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及
擔任本票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查,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她在通訊行有業務工作,
需要業績,但不等於需要貸款,所以我同意幫忙,但後來卻有
貸款;她有向我保證不會過件真的貸款,警卷第19頁相片及交
機確認切結書,應該就是在我面前簽的文件;我就是配合她做
進件要做的動作;我有拿著「○○」的交機切結書及手機讓她
拍照;我不知道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至 132頁),並觀諸證人○○○提出之宣傳照片(見警卷
第19頁),證人○○○係手持「○○交機確認切結書」拍照,
足認證人○○○僅同意被告持「○○交機確認切結書」申購二
手○○手機並進件貸款,其授權範圍未及於嗣後之過件程序,
更未及於另申辦二手○○手機。從而,被告以證人○○○之名
義簽署「○○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
古手機讓渡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簽發本票向○○公司、○○公司貸款之行為,顯已
逾越證人○○○之授權範圍,被告擅自以證人○○○之名義簽
署附表編號 1、 3至 4所示之申請書貸款,開立如附表編號 2
、 5所示之本票,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無訛。
(五)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申請書及本
票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居住地址及個人照片亦屬該款之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證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因被告與證人○○○約定要拍攝
貸款宣傳照,故蒐集取得證人○○○上揭個人資料,惟被告為
取得業績獎金,率而將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
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上,踰越證人○○○原同意之範圍,復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
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
(六)又被告將證人○○○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
之申請書及本票上,除侵害證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權益外,恐使證人○○○無端背負貸款債務,亦可能在法
律上面臨債權人的催繳,甚至財產可能面臨被強制執行的風險
,自足生損害於證人○○○。而被告明知上情,仍為順利通過
審核而取得業績獎金,未經證人○○○之授權而填寫證人○○
○個人資料,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洵堪認定
。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之
目的在以本票供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之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
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目的,均係為使○○公司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確得告訴人○○○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告訴人○○○,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分別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 113年 1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證人○○○之
名義申辦貸款並購買手機二支,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買受
之商品品項、價格均不同,自應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共二罪。
(四)被告於 113年 1月12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向
○○公司提出以告訴人○○○名義簽署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
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140
頁),本院應併予審酌。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調偵字第 50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偽造私文書及
本票,詐得手機及貸款,其所為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有價
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之運作,且造成他人財產法
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詐欺取
財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 112頁),酌以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金額,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詐取之財物價值,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
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之性質、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如主文欄第 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 1、3至4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
經被告分別持向○○公司、○○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附
表編號 1、3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 2、 5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本票上
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各該本票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詐得之○○手機、○○手機各 1支,為被告二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向
告訴人○○○索取個人資料後,於113年1月12日,未經告訴人
○○○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在「
○○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署押 1
枚,並以前開切結書向○○通訊行申購二手○○手機 1支,以
此表彰不知情之告訴人○○○同意為購物分期付款,致○○公
司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前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通訊行
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
付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面前所為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簽發之相關文件是在告訴人○○○面
前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係在證人○○○面前簽署「○○交機確認切結書」
,並由證人○○○手持「○○交機確認切結書」拍照,業經證
人○○○證述如前,並有證人○○○提出之宣傳照片足憑(見
警卷第19頁),足見證人○○○事前同意被告使用證人○○○
之名義簽署「○○交機確認切結書」,又證人○○○於警詢中
證稱: 113年 1月初,被告曾說她認識的通訊行有在辦貸款,
請我幫忙拍宣傳照,如果完成相關程序就可以獲得宣傳費用5,
000 元,內容為手持合約書照片、手持手機照片及提供手機翻
拍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有配合與買手機的切結書拍照,
她當時跟我說是配合認識的手機行的進件流程,會有進件業績
和獎金,所以我就只是想幫她做業績等語(見警卷第 2頁、併
警卷第 8頁),亦可見得證人○○○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在「
○○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證人○○○之姓名,並應知悉簽
署該切結書之涵義,是證人○○○嗣後雖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
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向○○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表示不滿,惟
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偽造其他文件或本票罪嫌之問題,要難
認被告有冒用證人○○○之名義於「○○交機確認切結書」偽
簽姓名,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以修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詠仁
法官 陳永盛
法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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