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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06.11. 一百十四年訴字第96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6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20、4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請書及本票
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
個人資料,而居住地址及個人照片亦屬該款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證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因被告與
證人○○○約定要拍攝貸款宣傳照,故蒐集取得證人○○○上揭個人資料
,惟被告為取得業績獎金,率而將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申請書及本票上,踰越證人○○○原同意之範圍,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之目的在
以本票供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手機壹支、○○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係○○○之友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 113年 1月12日,以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
    向○○○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個
    人資料後,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
    別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及該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申請人中文正
    楷簽名欄、發票人欄、指印欄及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偽簽「○○○」署
    押共 4枚(如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並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
    通訊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負責人為○○○)申購
    二手○○手機 1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92元)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違法利用○○○上揭個人資料,並表彰不知情之○○○願意為
    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公司誤認
    係經○○○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
    經○○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足生損害於○○○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公司管理客戶
    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另於 113年 1月20日,以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向
    ○○○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個人
    資料後,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別
    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該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申請人簽名欄、發票人欄偽簽「○○○」署押
    共 2枚(如附表編號 4至 5所示),並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通
    訊行申購二手○○手機 1支(價格為64,848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違法利用○○○上揭個人資料,並表彰不知情之○○○願意為購物分
    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公司誤認係經○
    ○○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
    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足生損害於○○○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
    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26至 127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詐欺取財罪,並坦認其有以告訴人○○○之
          名義,購買上揭二支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惟否認有何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面前所為,也
          沒有事後竄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徵得告訴人
          ○○○同意,才以告訴人○○○名義開本票,也是在告訴人面
          前所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分別於 113年 1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
          ○○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
          資料後,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別在附表編號
          1 至 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上簽署「○○○」署押共 6枚,並
          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申購二手○○
          、○○手機各 1支,嗣經○○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至 2頁、併
          警卷第 7至10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併偵一卷第31至33頁)
          ,並有「○○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
          卷第12頁)、「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見併警卷第24頁)、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二卷第
          4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於簽署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前,有無
          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同意一事,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卷第19頁交機確認切結書是否就是被告在妳面前簽的文
          件?)應該是;(警卷第12頁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面有妳的簽
          名,是否知道有這張?)不知道;(被告有無說進件要在網路
          上的合約書上簽名外,還要另簽一張本票?)沒有;我沒有授
          權給她簽;(偵二卷第45頁另外申辦的分期付款,上面日期是
          113 年 1月20日,妳是否知道有簽署這份文件?)不知道;(
          上面是你的簽名嗎?)不是;(妳知道被告有辦這支○○手機
          嗎?)不知道;(妳知道被告有用妳的名義申辦第二支手機貸
          款及簽發本票嗎?)不知道;(所以妳只知道第一支○○手機
          申辦貸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 133頁),佐以證人
          ○○○曾詢問被告「我已經打電話去融資那邊問過了,擺明就
          是盜用啊,那我要去報警了」,被告覆以「別報警,那是我跟
          通訊行用的,我們也有拿到錢,不能去報警」,證人○○○又
          表示「說好做做樣子當宣傳照也是事實」,被告回稱「對不起
          我會弄好,拜託」,證人○○○另稱「不是我本人就是冒用阿
          大哥」,被告回以「反正我這件事沒有惡意,我也不知道會這
          麼衰」,並稱「所以我為什麼說妳不用負責因為這件事我會扛
          ,本來就是我搞出來」等語,有其等 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是由證人○○○質問被
          告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時,被告當下持續向證人○○○道歉,
          並稱自己會處理乙情,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
          證人○○○僅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交機確認切
          結書」(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簽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之
          申請書及本票之前,並未徵詢證人○○○之同意,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雖辯稱:我事前有跟○○○說這只是要做業績及宣傳廣
          告而已,我跟○○○都會有獎金可以拿,我是在○○○面前簽
          名的,所以她知道我以她的名義購買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及
          擔任本票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查,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她在通訊行有業務工作,
          需要業績,但不等於需要貸款,所以我同意幫忙,但後來卻有
          貸款;她有向我保證不會過件真的貸款,警卷第19頁相片及交
          機確認切結書,應該就是在我面前簽的文件;我就是配合她做
          進件要做的動作;我有拿著「○○」的交機切結書及手機讓她
          拍照;我不知道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至 132頁),並觀諸證人○○○提出之宣傳照片(見警卷
          第19頁),證人○○○係手持「○○交機確認切結書」拍照,
          足認證人○○○僅同意被告持「○○交機確認切結書」申購二
          手○○手機並進件貸款,其授權範圍未及於嗣後之過件程序,
          更未及於另申辦二手○○手機。從而,被告以證人○○○之名
          義簽署「○○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
          古手機讓渡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簽發本票向○○公司、○○公司貸款之行為,顯已
          逾越證人○○○之授權範圍,被告擅自以證人○○○之名義簽
          署附表編號 1、 3至 4所示之申請書貸款,開立如附表編號 2
          、 5所示之本票,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無訛。
    (五)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申請書及本
          票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居住地址及個人照片亦屬該款之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證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因被告與證人○○○約定要拍攝
          貸款宣傳照,故蒐集取得證人○○○上揭個人資料,惟被告為
          取得業績獎金,率而將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
          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上,踰越證人○○○原同意之範圍,復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
          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
    (六)又被告將證人○○○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
          之申請書及本票上,除侵害證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權益外,恐使證人○○○無端背負貸款債務,亦可能在法
          律上面臨債權人的催繳,甚至財產可能面臨被強制執行的風險
          ,自足生損害於證人○○○。而被告明知上情,仍為順利通過
          審核而取得業績獎金,未經證人○○○之授權而填寫證人○○
          ○個人資料,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洵堪認定
          。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之
          目的在以本票供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之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
          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目的,均係為使○○公司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確得告訴人○○○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告訴人○○○,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分別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 113年 1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證人○○○之
          名義申辦貸款並購買手機二支,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買受
          之商品品項、價格均不同,自應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共二罪。
    (四)被告於 113年 1月12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向
          ○○公司提出以告訴人○○○名義簽署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
          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140
          頁),本院應併予審酌。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調偵字第 50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偽造私文書及
          本票,詐得手機及貸款,其所為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有價
          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之運作,且造成他人財產法
          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詐欺取
          財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 112頁),酌以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金額,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詐取之財物價值,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
          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之性質、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如主文欄第 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 1、3至4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
          經被告分別持向○○公司、○○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附
          表編號 1、3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 2、 5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本票上
          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各該本票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詐得之○○手機、○○手機各 1支,為被告二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向
          告訴人○○○索取個人資料後,於113年1月12日,未經告訴人
          ○○○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在「
          ○○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署押 1
          枚,並以前開切結書向○○通訊行申購二手○○手機 1支,以
          此表彰不知情之告訴人○○○同意為購物分期付款,致○○公
          司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前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通訊行
          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
          付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面前所為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簽發之相關文件是在告訴人○○○面
          前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係在證人○○○面前簽署「○○交機確認切結書」
          ,並由證人○○○手持「○○交機確認切結書」拍照,業經證
          人○○○證述如前,並有證人○○○提出之宣傳照片足憑(見
          警卷第19頁),足見證人○○○事前同意被告使用證人○○○
          之名義簽署「○○交機確認切結書」,又證人○○○於警詢中
          證稱: 113年 1月初,被告曾說她認識的通訊行有在辦貸款,
          請我幫忙拍宣傳照,如果完成相關程序就可以獲得宣傳費用5,
          000 元,內容為手持合約書照片、手持手機照片及提供手機翻
          拍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有配合與買手機的切結書拍照,
          她當時跟我說是配合認識的手機行的進件流程,會有進件業績
          和獎金,所以我就只是想幫她做業績等語(見警卷第 2頁、併
          警卷第 8頁),亦可見得證人○○○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在「
          ○○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證人○○○之姓名,並應知悉簽
          署該切結書之涵義,是證人○○○嗣後雖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
          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向○○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表示不滿,惟
          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偽造其他文件或本票罪嫌之問題,要難
          認被告有冒用證人○○○之名義於「○○交機確認切結書」偽
          簽姓名,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以修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詠仁
                                                    法官  陳永盛
                                                    法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 一、法律明文規定。
    2.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4.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5.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 六、經當事人同意。
    7.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3.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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