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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06.3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70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6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12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6、22、44、174、175、179 條
要  旨
要  旨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其量刑之理由已載明「非法吸金的規模、手段、造成他人
財產實際受損情形」等情。是本件衡酌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如附表所出售
之股票數量、金額尚非鉅大,考量附表三所列投資人,部分為原特定之人
,招攬範圍不廣,且因抵繳而未再繳納股款,被告未另有所得;所為犯行
自102年7月下旬至同年12月止,持續期間非長。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犯罪之決策、主導者,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
易之安全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5667號、第35668號、第35669號、第35670號、第35671號、第35672號
),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5673號、第3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淨水器材及加水站連鎖事業。其為取得
資金以拓展事業,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以上開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
一所示「 e幣事業方案」,透過直銷、傳銷方式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又因
「e幣事業方案」之業務推廣不如預期,遂自 101年9月起,再推出如附表
二所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透過加盟方式吸收投資人資金(○○○
以上開二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而涉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業經判決確定)。○○○為讓○○公司延後發放「 e幣事業方案」「投資
暨委託經營方案」所應發放之紅利、保證金,與○○公司財務長○○○(
通緝中)、總經理○○○(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亦經判決確
定)均明知○○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
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亦知悉○○公司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
絡,於102年7月下旬,以○○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
」,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至11.5元不等之價
格,購買○○公司股票;已投資「 e幣事業方案」或「投資暨委託經營方
案」之人得以○○公司應發放之保證金、紅利等款項,抵繳購買○○公司
股票股款,○○公司收手續費5%,於103年底,若投資人向○○公司提出
買回股票申請時,○○公司無異議以每股13元價格買回股票,復透過公告
、公開說明會、業務員推薦、親友介紹等方式,向投資人招攬購買○○公
司股票,並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致如附表三所示○○○等投資人於
該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金額、數量購買○○公司股票。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
          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俱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方
          式,或文書內容均具備合法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
          ○○○、○○○、○○○、○○○、○○○、○○○、○○○
          、○○○、○○○、○○○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集團上揭
          方案文宣、經營會議紀錄、函文與股東名冊、受讓人資訊,暨
          金管會公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證人所提出
          如證據清單所示文件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
          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 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在密切時間持續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
          所當然,應認為集合犯一罪。被告先後密集多次非法公開招募
          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及社會通
          念,皆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
          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為公司拓展資金之同一目的,向不
          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並經營證券業務,具有行為重疊合致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移送併辦
          意旨,經核均與被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部分間,具有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罰裁量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犯罪情節主要量刑因素在於經營之規模、招募股票之數
          量、金額,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犯行之持續期間與招攬範圍
          ,危害交易安全之程度,暨如何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
          。雖間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但如行為人在另案非法吸金犯行
          ,已針對被害人因投資受有損害加以審酌,尚不宜在本罪重複
          評價。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量刑之理由已載明「非法吸金的
          規模、手段、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等情(高雄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28頁)。是本件衡酌公司之
          經營規模,及如附表所出售之股票數量、金額尚非鉅大,考量
          附表三所列投資人,部分為原特定之人,招攬範圍不廣,且因
          抵繳而未再繳納股款,被告未另有所得;所為犯行自102年7月
          下旬至同年12月止,持續期間非長。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犯罪之決策、主導者,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
          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
    (三)再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目前仍經營○○公司,已婚並育
          有二名成年子女;姑念其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其於偵查
          時原否認犯罪,在本院審判程序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案涉及金融犯罪,財產危害相較一般
          犯罪為高,乃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被告能切實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鄭玉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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