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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參 與 人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罪部分外,均撤銷。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1「沒收主文」欄所示。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2「沒收主文」欄所示。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沒收如附表十編號3「沒收主文」欄所示。
參與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係「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擬與「○○
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大陸地區「東莞
○○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進行整併,取
得香港○○ Co.,LTD(下稱○○公司,負責人○○○)授權使用專利
技術,轉型經營觸控面板產業,並於民國99年 7月 9日更名為「○○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改選○○○為董事長,○○
○仍任董事,○○○擔任技術總監, 3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均
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二、○○○、○○○、○○○(下稱○○○等 3人)因於99年6月24日、7
月9日、100年4月13日、5月11日辦理○○公司虛偽現金增資新臺幣(
下同) 1億3,000萬元、9,370萬元、1億8,160萬元、1億7,840萬元(
合計5億8,370萬元,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據○○○等 3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取得
大量○○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其 3人均知上開虛偽增資之股
款均未向股東收足,○○公司現金流量不足,營運狀況不佳,竟共同
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公司名義,伺機覓得交易
對象或利用不知情之盤商銷售股票予不特定人,接續為下列詐偽行為
:
(一)、由○○○、○○○於99年 8月間游說○○○投資○○公司時
,故意隱瞞○○公司於99年 6月24日、 7月 9日虛偽增資及營
運不佳等情,致○○○誤信該公司資本充足,前景良好,於99
年 8月 5日與○○公司董事長○○○簽約,同日、翌( 6)日
共給付 1億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購買○○
公司於99年 6月24日、 7月 9日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
○名下之股票 2,000仟股。
復由○○○、○○○於99年12月間,以相同手法,致○○○陷
於錯誤,同意再購買○○公司股票 4,000仟股,於99年12月21
日至31日間共給付 5,000萬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 2所
示),嗣由○○○於○○公司 100年 4月13日辦理虛偽增資時
,將該次虛偽發行新股之其中 4,000仟股登記在○○○名下並
印製股票交付之。
(二)、○○○前於99年 4月間游說○○○投資 4,975萬 8,282元(
出資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約定日後將由○○公司印
製股票交付。○○○於 100年 8月間請求○○公司交付股票時
,○○○等 3人故意隱瞞該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
○○、○○○並向○○○佯稱:○○○須再匯 1,871萬元製作
金流證明,始可領取○○公司股票加計股息共 1,871仟股云云
,致○○○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匯款並收受○○公司虛偽增資
所印製之股票,遂於 100年 8月23日至26日間再給付 1,871萬
元(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由○○○將○○公司
前述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名下之股票合計 1,871仟
股移轉予○○○、其指定之○○○等人名下而交付之。
(三)、由○○○自 100年 6月間起至 102年 4月間止,於覓得賣股
對象或約定出售股票予盤商以抵償其積欠○○○、○○○之債
務時,故意隱瞞○○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致各該交
易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公司股票,再由○○○將○
○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在○○○或其人頭○○○、○○
○(○○○之姪女、姪子)名下之○○公司股票合計 1,869仟
股,買賣過戶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等人(買受名
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總價、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三
所示)。
復由○○○、○○○自 101年 2月間起至 102年 6月止,以上
開相同手法,致各該交易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公司
股票,再由○○○、○○○將○○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記
在○○○或其 2人之人頭○○○(○○○之友人,死亡後繼承
過戶予其女○○○)、○○○(○○○之兄)名下之○○公司
股票合計 3,421仟股( 146仟股+3,275仟股),買賣過戶予如
附表四、五所示之○○○、○○○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名
義人、成交股數、總價、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嗣○○○等人取得○○○等 3人交付之○○公司股票後,轉售
或委託不知情之盤商○○○(即○○企業社〈下稱○○〉負責
人)對外銷售期間,○○○並向○○○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
○公司營運計劃書供○○○製作宣傳文件,且向○○業務人員
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利用不知情之盤商對外行銷,致如附
表八所示之股票買受人均陷於錯誤,購買○○○等 3人提供之
○○公司股票(買受名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總價、
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八所示。○○○、○○○、○○○所涉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分別經原審以 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
、本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9號判處罪刑確定)。
(四)、由○○○、○○○於 101年12月間,隱瞞○○公司虛偽增資
及營運不佳等情,以○○公司名義對外寄發通知書,佯稱:○
○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該公司開發多項具有獲利性之專利技
術,預估 102、 103年每股盈餘( EPS)分別可達 3元、 8元
云云,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指派職員○○○(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原審以10
6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公司辦公室接聽電
話,向來電者推銷勸誘以每股18元認購○○公司股票,致如附
表六所示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由○○○將○
○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認在其人頭○○○名下之○○公司
股票合計 1,167仟股,出售予○○○等人(買受名義人、出售
名義人、成交股數、價格、交割日期,詳如附表六所示)。
復由○○○、○○○於 102年 6月間,以相同手法寄發通知書
,佯稱:○○公司大股東願意讓售持股,該公司多項專利已成
功應用於產品製造,銷售順遂,獲利可期云云,仍由○○○以
電話推銷勸誘來電者以每股10元認購○○公司股票,致如附表
七所示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由○○○、○○
○將○○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登認在其 2人之人頭○○○名
下之○○公司股票合計 318仟股,出售予○○○等人(買受名
義人、出售名義人、成交股數、價格、交割日期,詳如附表七
所示)。
(五)、總計○○○等 3人詐偽出售○○公司股票之犯罪規模,為 4
億 7,747萬 5,102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 3人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部分,業據其 3人於 115年 7月 9日撤回此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 450頁、 519至 52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至原判
決理由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於 100年 9月29日匯款
1,818 萬元至○○公司○○銀行帳戶)部分,則未經上訴,上
開二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3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3人對於本件○○公司股票交易之客觀事實,皆未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共同答
辯意旨略以: 1、被告 3人係將股票「質押」予○○○,非屬
「買賣」,對於○○○出售股票均不知情; 2、被告 3人共同
經營○○公司,擬與○○公司、○○公司進行整併,獲○○公
司授權使用專利技術,公司實際資產高於登記資本總額 6億6,
000 萬元,且出售股票之目的係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並
無詐欺犯意; 3、○○○、○○○係因看好觸控面板產業前景
,始決定投資,嗣均擔任○○公司董事而參與經營,未陷於錯
誤。被告○○○另辯稱:○○○、○○○出售持股,以及招攬
○○○、○○○投資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1.○○○原係○○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9年 7月 9日改選○
○○為董事長,○○○仍任董事,○○○擔任技術總監, 3
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等情,有○○○之供述及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臺北市調處○○公司卷〈下稱○○卷〉一第15頁
反面、卷三第95頁、 101頁)。○○公司於被告 3人共同經
營管理期間,有附表一至八所示股票交易之事實,為被告 3
人所是認,且據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卷一
第 231至 235頁、偵2426卷第 133至 134頁、原審卷二第21
至37頁)、○○○於調詢及原審(○○卷一第 213至 214頁
、原審卷二第68至79頁)、○○○於調詢證述明確(○○卷
一第 222頁正、反面),並有買賣股票合約書(○○卷一第
236 頁)、股票交易明細(○○卷一第 223頁)及附表一至
八「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2.被告 3人向非特定人出售股票:
(1)、○○公司股票透過盤商向附表八所示不特定人出售之原
因,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於調詢證稱:○○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負責人
○○○向我借錢週轉還不出來,拿○○公司股票給我,
叫我拿去找人賣,賣得的錢可以抵償債務。董事長○○
○也因○○公司缺錢,叫我拿股票去調頭寸。我請教友
人○○○如何賣股票變現,後來陳姓男子(即○○負責
人○○○)打電話說可以代銷○○公司股票,並帶助理
○○○(○○○之女)來跟我見面交易○○公司股票。
○○○於 101年2、3月間陪我去向○○人員說明○○公
司營運很好、前景看好,並提供該公司營運計劃書給○
○印製宣傳文件等語(○○卷一第95至97頁)。
②、○○○於調詢證稱:○○○有透過○○○向我借錢,
拿○○公司股票質押,一直無法贖回,我係在○○○及
○○○同意之下,將○○公司股票約2千3百張轉賣予○
○負責人○○○對外銷售。有一次○○○、○○○到○
○演講○○公司的產業發展時,我也在場聆聽等語(見
○○卷一第143至144頁)。
③、○○○於調詢證稱:我是○○負責人,推銷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我總共向○○○買了十幾次○○公司股票,
先將人頭身分證號傳給她,再請員工○○○匯款,然後
與○○○見面交易○○公司股票。○○○有給我○○公
司營運計劃書,我依據這份文件印製1萬5千冊宣傳資料
,給業務員拿去推廣等語(○○卷一第 145至147、149
至150頁)。
④、○○○於調詢證稱:我是○○○的行政助理,○○有
販售○○○提供的○○公司股票,原始股東是○○○、
○○○、○○○等人。○○○拿○○公司營運計劃書給
○○○,說是「○董」提供的。○○於101年2月開賣○
○公司股票後,許多業務員看不懂該營運計劃書,○○
○就邀請○○○帶○○○來○○營業據點,○○○召回
30幾位業務員與○○○見面,由○○○報告○○公司的
營運狀況等語(○○卷一第198至200頁)。
⑤、觀諸上開證述,佐以○○○於偵查中提出之○○公司
營運計劃書(○○卷一第107至121頁),記載○○公司
股價預估於101年至104年將高達128.36元至315.83元不
等,明顯誇大不實。可見○○公司股票係經被告 3人同
意○○○、○○○等人交由盤商○○○對外銷售予不特
定人,且銷售期間由○○○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該公司
營運計劃書供○○○製作宣傳文件,○○○並曾向○○
業務人員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等情,至為灼然。
(2)、參以○○○於調詢所供:我因缺錢,將自己持股「賣」
給○○○。我賣股票,係為償還積欠朋友的借款。我知道
○○○他們也有賣股票。我向○○○借款,無法償還,分
批拿出登記在我、○○○及○○○名下的股票 1千 6百多
張給○○○「抵債」(○○卷一第87頁反面、71頁反面)
;○○○於調詢供稱:我將登記在我、○○○、○○○名
下的股票合計 2,080張寄到高雄,請員工轉交給○○○或
其介紹的人,換取 2,080萬元現金。公司週轉不靈,有向
○○○借款,後來無力償還,我就拿登記在○○○名下的
股票給○○○「抵償欠款」(○○卷一第 3頁反面、第 4
頁反面);○○○於偵查供稱:我們有向○○○借好幾次
錢,公司缺資金,我們將股票「賣掉」支付開銷等語(偵
4926卷第 259頁),其 3人均坦承確有出售○○公司股票
,或同意轉售該公司股票以抵償欠款之情事。
(3)、綜合上揭事證,堪認本件被告 3人共同經營○○公司期
間,除伺機覓得交易對象買賣該公司股票外,並透過○○
○、○○○轉賣股票予盤商以抵償欠款,而利用不知情之
盤商○○○將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人,自屬「買賣有價證券
」之行為。縱於交易過程中曾使用「質押」用語,惟被告
3 人對於交付股票之目的,係為出售或輾轉出售,顯然知
之甚明,所辯不知○○○出售股票云云,與上揭事證不合
,難認可採。
3.詐偽行為之認定:
(1)、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
市場之誠信而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
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
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因證券
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
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
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
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於99年 6月24日、 7月 9日、 100年 4月13日
、 5月11日辦理現金增資,金額甚鉅,合計高達 5億 8千
多萬元,其股款是否收足,攸關該公司資本充實,以及財
務結構之健全,顯係交易重要事項。因被告 3人未收足股
款,導致○○公司現金流量不足,造成公司經營危機一情
,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94頁)。詎被告 3
人於與附表一至七所示股票買受人進行交易時,故意隱瞞
○○公司虛偽增資及營運不佳等情;其中附表六、七部分
,以○○公司名義寄發通知書及電話行銷方式,向投資人
傳達不實訊息,佯示○○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且於
利用盤商對外向附表八所示投資人銷售股票期間,由○○
○提供內容誇大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供盤商製作宣傳文件,
並向盤商業務人員宣講該營運計劃書內容,使眾多投資人
均因而誤信○○公司之資本充足、前景良好,顯足以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是否購買○○公司股票之判斷結果,
破壞證券市場之誠信,自屬詐偽行為。
(3)、縱○○公司當時擬與○○公司、○○公司進行整併,獲
○○公司授權使用專利技術之較有利運營情資屬實,惟均
與○○公司不實「現金增資」導致現金流量不足,影響投
資意願,無直接必然之關聯。遑論上開整併規劃之前景不
明,授權專利「無形資產」仍待實際投入生產,方可確認
可否用於量產,良率有無獲利可能,仍存在不確定性,倘
投資人獲悉○○公司辦理鉅額虛偽增資及真實營運情況不
佳,勢必影響其交易決定,被告 3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詎其 3人仍故意隱瞞○○公司虛偽「現金增資」及營運不
佳等情,持續出售○○公司股票,難認無證券詐偽之犯意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以及一般
投資人之財產安全,縱被告 3人售股之目的,部分係為籌
措○○公司之營運資金,僅屬犯罪動機問題,無礙犯罪之
成立。
(4)、關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所指○○○、○○○是否遭
受詐害疑義之說明:
①、○○○於99年 4月間遊說○○○投資,雙方約定由○
○○以 4,975萬8,282元購買○○公司股份1,666仟股(
每股約30元),日後由○○公司印製股票交付等情,有
○○○證述及○○○供述可參(○○卷一第 213頁正、
反面、第16頁)。依○○公司於99、 100年虛偽增資之
時序,可見被告 3人均無資力可以負擔增資款,其等於
邀約○○○投資時,顯然未如實揭露。嗣○○○於 100
年 8月間請求○○公司交付股票時,○○公司已完成前
述 4次金額合計高達5億8千多萬元之虛偽增資,詎○○
○等 3人非但故意隱瞞上情,更由○○○、○○○向○
○○表示:○○○須再匯款 1,871萬元製作金流證明,
始可領取○○公司股票加計股息共 1,871仟股等情,亦
據○○○、○○○供明在卷(偵4926卷第271頁、258頁
)。可見○○○因被告 3人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訊息及不
實話術,總計交付6,846萬8,282元價金(4,975萬8,282
元+ 1,871萬元),然僅取得○○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
之股票1,871仟股,難謂無遭受被告3人施詐而陷於錯誤
。
②、○○○、○○○於99年 8月間、12月間遊說○○○投
資時,○○公司已於99年 6月24日、7月9日完成第1、2
次虛偽增資,金額合計2億2千多萬元,且○○○對於○
○公司虛偽增資毫無所悉乙節,已據○○○供承不諱(
偵4926卷第254頁),詎○○○等3人故意隱瞞上情,○
○○因未獲悉上開重要交易事項,致同意先後交付合計
1億5,000萬元,購買○○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合
計 4,000仟股,依一般理性投資人,顯非正常之商業投
資判斷。
③、○○公司於虛偽增資前,資本額僅6,150萬元,其4次
虛偽增資達5億8千多萬元,短少上開資金,勢必影響○
○公司之運營,致使○○○、○○○之投資血本無歸。
尤其被告 3人向○○○、○○○表明擬設廠轉型經營觸
控面板產業,可預期必須投入大量資金,一旦現金流量
不足,極可能導致經營危機,投資失敗之風險大幅提高
,○○○、○○○於決定是否投資時,倘獲悉將來或先
前高達5億8千多萬元之現金增資不實,甚至必須借款支
應公司營運費用,其 2人豈有可能同意出資、再出資,
取得○○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股票之理?且○○○、○
○○分別於99年8月及12月間、99年4月及100年8月間遭
詐偽而購入○○公司股票之時,被告 3人之犯罪即已完
成。其 2人因購買○○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縱
自 100年4月、101年11月間起出任該公司董事、參與相
關董事會決議(○○卷三第58頁、原審卷二第94至99頁
),此乃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與被告 3人隱瞞○○公司
於99、 100年各2次增資不實,致○○○、○○○2人於
判斷投資與否時,對○○公司資本不足毫無所悉而遭受
詐欺,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
3 人對○○○、○○○施詐時,○○○、○○○尚非○
○公司之內部人,無論基於入主經營,或者單純投資,
均應受證交法維護證券市場公平、公正性之保障。至○
○○於 100年3月21日、22日匯款4,000萬元至○○公司
帳戶,係因○○○以製作金流名義要求○○○先行墊付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資金,遭○○○挪用為
○○公司 100年4月13日第3次虛偽增資之部分驗資款,
數日後○○○已將該筆資金匯還予○○○等情,業據○
○○證述明確(○○卷一第 235頁),並有○○○之供
述可參(偵4926卷第 269頁),無從認定○○○有共同
參與○○公司虛偽增資,附此敘明。
4.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2)、被告 3人共同經營○○公司,因共同辦理虛偽增資,取
得大量○○公司股票,為解決該公司現金流量不足問題,
以及其他用款需求,其 3人或負責尋覓交易對象、游說、
搓商、宣傳,或負責簽約、收款、交付股票等,促使○○
公司股票出售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股票買受人,顯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本案犯罪計劃之重要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其
3 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3)、○○○雖辯稱:○○○、○○○出售持股,以及招攬○
○○、○○○投資部分,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①、○○○原係○○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改選○○○為董
事長後,其仍擔任董事,實質負責經營公司事務,地位
重要,對於○○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已難諉為不知。況
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述
,可見○○公司股票流入市場,主要由○○○促成,○
○○、○○○係循○○○之相同手法,將○○公司股票
交付變現。佐以○○○於調詢供證:○○公司面臨資金
調度危機,○○○告訴我說既然公司亟需用錢,乾脆拿
○○公司股票出來換鈔票等語(○○卷一第 3頁反面)
;○○○於調詢供證:○○公司資金週轉不靈,○○○
建議我們將○○公司股票出售,套取現金,以支應公司
需求等語(○○卷一第24頁),益徵○○○、○○○出
售持股,均係依○○○之授意所為,且○○○並負責向
盤商提供○○公司營運計劃書,以及向盤商業務員說明
宣講,足認其確有在證券市場大量銷售○○公司股票之
意,對於○○○、○○○所為,未逸脫其犯意聯絡範圍
,並分擔重要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②、○○○於 100年8月間請求○○公司交付其前於99年4
月間出資之應得股票時,○○○透過○○○向○○○佯
稱:○○○須再匯 1,871萬元製作金流證明,始可領取
股票云云,且由○○○提供其○○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收取○○○之匯款,並將登記在○○○名下之股票交付
予○○○等情,有○○○之供述可憑(○○卷一第29頁
、偵4926卷第 271頁),核與○○○、○○○所述相合
(○○卷第213頁反面、偵4926卷第258頁),並有匯款
單據存卷可稽(○○卷一第227頁反面)。
○○○第 1次出資,○○○、○○○帶領○○○去參觀
高雄廠房時,○○○有在場接待○○○,並由○○○經
手處理股票過戶事宜;第 2次出資,部分款項係匯至○
○○上開銀行帳戶,○○○並以○○公司財務長身分,
聯絡○○○再匯款4,000萬元,充作○○公司100年4月1
3日第3次虛偽增資之部分驗資款,且由○○○將該次虛
偽增資之其中 4,000股登記在○○○名下並印製股票交
付等情,有○○○、○○○之供述(偵4926卷第 269頁
、 254頁)、○○○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7頁、○○卷
一第 235頁)以及匯款單據、○○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可稽(○○卷一第248、249頁、卷三第62頁
)。
是○○○、○○○縱由○○○、○○○招攬,○○○既
均有參與詐偽買賣股票之重要行為,應共同負責。
5.犯罪規模:
被告 3人共同經營○○公司期間,或伺機覓得交易對象,或
利用不知情之盤商銷售股票予不特定人,使○○公司虛偽增
資所印製之股票,大量流入證券市場,彙計附表一至八「折
合新臺幣 /新臺幣匯款」或「成交總價」欄所示金額,其犯
罪規模為 4億 7,747萬 5,102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三)、綜上,被告 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 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說明:
被告 3人行為後:1、證交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
年 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 1億元以上者…」,已修正為:「犯
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
1 億元以上者…」,參照該次修法理由,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相關處罰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動;2、同法第179條
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僅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復
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係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已
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規機構,以及將原第 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
整併至第 1項,以免適用疑義,不生本案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或第2項(犯罪規模1億元以
上)規定處罰。所稱「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包括公司股票,且不限於公開發行,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
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
2.○○公司於被告 3人共同經營期間,曾召集董事會決議讓售
該公司股票「 1萬 5千張以內」予投資人,以改善現金流量
不足之經營危機(原審卷二第94頁),且以公司名義與○○
公司擬訂「委任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託其代洽股票認購
人(○○卷一第 203頁),並先後 2次寄發通知書,對外宣
傳行銷該公司股票(○○卷二第 117至 120頁),堪認被告
3 人出售公司股票,均非基於個人名義,而係執行○○公司
之內部決策,以○○公司名義為之,其犯罪主體為法人,依
證交法第 179條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 3人共
同策畫執行本件犯罪,皆有控制支配之能力與主導地位,自
均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3.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本罪為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無
庸另論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 3人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
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1.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2.被告 3人利用不知情之盤商向不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
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 3人基於同一犯罪計劃,先後多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其
時間緊接,均以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等手法,出售同一公司股票
,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 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1、本件被告 3人係以法人名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而應論
以證交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2項之罪,原審未察,論以同
法第 171條第 2項之罪,難認允當。 2、原判決關於○○○匯
款金額有誤植或誤算手續費情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且關於本件犯罪規模未列計附表八部分。 3、原判決認定
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詳下述)。被告 3人就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未洽之處,除關於被告 3人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部分已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共同策畫本件
犯罪,除伺機覓得交易對象外,並利用盤商將○○公司虛偽增
資之股票銷售予不特定人,總計犯罪規模逾 4億元,嚴重破壞
市場誠信,危害國民經濟及一般投資人之正當利益。經考量其
等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犯罪分工、涉案情節、銷售
股票之金額、行為期間,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不法獲利多寡,以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原則及說明: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 105年 7月 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 3第 2項:「 105年 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交法第 171條
第 7項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同年 2月 2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
,依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貫徹修正後證交法第
171 條第 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
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二)、被告 3人之沒收:
1.附表一(○○○)部分:
(1)、編號 1部分,○○○於99年 8月 5日至 6日間共付款 1
億元,或係以現金交付予○○○,或係依○○○指示匯款
至○○公司香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
○○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公司及○○○
帳戶,當時均係○○○使用乙節,已據○○○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 355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均為○○○支配處
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
徵。
(2)、編號 2部分,○○○於99年12月21日至31日間共付款5,
000 萬元,先匯至○○公司香港○○銀行000000000000號
(共 942萬 1,700元)及○○○○○銀行帳戶(共 4,057
萬 8,300元)後,上開 2帳戶所收款項合計5,0000萬元旋
於12月31日全部轉匯至○○公司○○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乙情,有匯款單據可憑(○○卷第44頁正、反面)。
而○○公司係被告 3人共同經營管理,應認此部分款項為
其 3人共同支配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
被告 3人共同沒收追徵。
2.附表二(○○○)部分:
(1)、編號 1部分,○○○於99年 4月19日至26日間出資4,97
5 萬 8,282元,係依○○○指示匯款至○○公司香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公司當時負責人仍係○○
○,迨99年 6月間與○○公司整併後,始更換負責人為○
○○等情,有○○○之供述可參(本院卷二第 274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為○○○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
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2)、編號2部分,○○○於100年8月23日至26日間匯款1,871
萬元至○○○帳戶後,旋於8月31日至9月9日間轉匯其中7
00萬元、250萬元、160萬元、500萬元(合計1,610萬元)
至○○公司○○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據可
稽(○○卷一第56頁反面、58至59頁),餘款261萬元(1
,871萬元-1,610萬元)應認係○○○支配處分,無事證足
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公司收取 1,610萬元後,嗣經簽發發票日101年2月15
日、3月15日,金額236萬9,850元、240萬3,000元(合計4
77萬2,850元)支票2紙,交由○○○之金主○○○兌現償
還,有證人即○○○配偶○○○之證述可參(○○卷一第
222頁反面、229頁),此部分金額應認○○公司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餘款 1,132萬7,150元(1,610萬元-477
萬2,850元)為共同經營管理○○公司之被告3人共同支配
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被告 3人共同沒
收追徵。
3.附表三部分:
(1)、此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或其人頭○○
○、○○○(○○○之姪女、姪子)名下之股票,○○○
未爭執售得股款 2,129萬元均為其所支配,其中編號 1至
5 股款合計 170萬元( 100萬元+ 6萬元+10萬元+40萬
元+14萬元)業經○○○於 100年 7月19日、11月 1日、
11月 4日轉存至○○公司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 3紙
為憑(○○卷一第54頁、64頁正、反面,其餘單據經本院
審酌後,均難認與其售股之股款有何關連),應認餘款1,
959 萬元( 2,129萬元-170萬元)為○○○支配處分,無
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2)、至存入○○公司帳戶之 170萬元,為共同經營管理該公
司之被告 3人共同支配處分,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對被告 3人共同沒收追徵。
4.附表四至七部分:
(1)、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所出售者,為原
登記在○○○名下之股票。○○○係○○○之友人,由○
○○找來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股東,此據○○○供明
在卷(○○卷一第 2頁反面)。○○○死亡後,則由○○
○與○○○之繼承人○○○(○○○之女)接洽聯繫,代
辦繳稅過戶事宜,將上開股票過戶至○○○名下,改由○
○○繼續擔任人頭後,再由○○○向○○○推銷出售等情
,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卷一第166至1
67頁、 201頁反面至202頁、偵4926卷第289頁)。堪認○
○○係○○○、○○○ 2人之人頭,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
款92萬元,為○○○、○○○共同支配管領,彼此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其2人共同沒收追徵。
至附表四編號 9部分,○○○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股票,
得款 100萬元為○○○支配管領,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
他共犯,應對○○○為沒收追徵。
(2)、附表五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
○(編號1至7,合計股款867萬5,000元)、○○○(編號
8至47,合計股款1,163萬6,000元)、○○○(編號48至6
2 ,合計股款2,217萬6,000元)名下之股票。○○○係○
○○、○○○2人之人頭,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款(編號8
至47,合計1,163萬6,000元),為○○○、○○○共同支
配管領,彼此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對其 2人共同沒
收追徵。○○○(○○○之兄)為○○○之人頭,已據○
○○供承不諱(○○卷一第25頁、偵4926卷第255、258頁
),其名下股票之售得股款(編號48至62,合計2,217萬6
,000元),為○○○支配處分;○○○名下之售得股款(
編號1至7,合計867萬5,000元),為○○○支配處分,無
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分別對○○○、○○○為
沒收追徵。
(3)、附表六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其人頭○○○
名下之股票,堪認此部分售得股款 2,100萬 6,000元,為
○○○支配處分;無事證足認已朋分予其他共犯,應分別
對○○○、○○○為沒收追徵。
(4)、附表七部分,○○○、○○○所出售者,為登記在其 2
人之人頭○○○名下之股票,堪認此部分售得股款 318萬
元,為○○○、○○○共同支配管領,彼此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對其 2人共同沒收追徵。
(5)、○○○、○○○固辯稱所得股款有投入○○公司作為營
運費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難認有據。
5.附表八部分:
被告 3人出售○○公司股票予盤商以抵償其等積欠○○○等
人之債務,此部分其 3人之犯罪所得已包含於附表三、五所
示「成交總額」中。嗣不知情之盤商再將股票銷售予如附表
八所示之人,固應算入本案犯罪規模,惟無證據足認盤商取
得附表八股款後,有何朋分或向被告 3人支付報酬等情事,
此部分股款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綜上,被告 3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示,爰分別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部分:
參與人○○公司已於 107年11月 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董事會
已不存在,該公司名下設於○○銀行000000000000號、○○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均為「零元」等情,有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及○○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
一第 415、 485頁),可見相關匯入款項均經被告 3人花用一
空,應逕對被告 3人宣告共同沒收即可,對○○公司宣告沒收
顯無法律上之實益,爰不對該公司諭知沒收追徵。又○○○(
○○○之人頭)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餘額僅
剩 3,885元,未予扣押(本院卷一第 419頁),與本件犯罪所
得金額不成比例,沒收第三人財產顯無實益與必要性,爰不啟
動對○○○之第三人沒收程序,此部分逕算入對○○○沒收追
徵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黃于真
法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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