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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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6.22.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2643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6月22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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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亦規定:
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
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
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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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終止委任)
陳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 21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仍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起,以其擔任負責人址設
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1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名義與不知情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課程合作協議書,約
定○○○得以「○○」之名稱於○○公司經營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899 元至16,888元不等之金額銷售其所設計、具備期貨及選擇
權市場數據分析功能,且可提供之資訊已非單純之一般性公開市場資訊,
亦包括具體之期貨商品走勢等分析意見,且用戶無法自行調整參數之「○
○」、「○○」、「○○」等 APP版軟體,並以188元至9,588元不等金額
販售線上教學課程及面授課程,教授投資人判斷進出場指標,復將購買上
開軟體之用戶加入「○○」及「○○」等通訊軟體○○群組內,由○○○
擔任管理員,以暱稱「○○」在群組內分享前揭軟體使用教學及個人臺指
期投資心得,並先由○○公司代為收取上開銷售費用,再按○○公司及○
○公司約定之比例分配,匯款至○○公司名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以此方式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並獲取利潤共
計3,442,981元。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軟體 APP畫面、廣告與使用說
明擷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公司 112年02月22日全( 112)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軟
體設定參數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10年11月 3日證
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之「課程
合作協議書」影本、○○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之「○○軟體開發合
作協議書」、○○銀行帳號及○○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公司 114年12月 8日函及所附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二)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期貨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 2條亦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
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自應依集合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量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期貨顧問事業之管
理監督,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
專業性,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侵害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 3,442,981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足參(見金
訴卷第 262頁),並參酌被告無相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非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
定之適用;惟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
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公司函覆略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總收益為 9,555,489元,依比例扣除必要製
作與行銷成本後,分潤予被告金額為3,442,981元等語,有○○公司1
14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附件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95至197頁),
是上開 3,442,981元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且縱
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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