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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03.28. 一百十一年金訴字第38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3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
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
    0 年10月間起至 111年 4月間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設立之○○平臺(下稱○○平臺)開設「○○的當沖世界」專案
    課程,每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之會員,
    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999元或 1,599元之訂閱費(1,59
    9 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的當沖世界」向○○○
    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公司扣除會員訂閱費 2成作為平臺分
    潤後,將剩餘 8成款項匯款至○○○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有限公司」申設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 3,579,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三第 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465頁,本院
    卷三第 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何信餘於審
    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371-388頁),並有被告及「○○的當沖世
    界」臉書擷圖(偵卷第 13-27、 153-171頁)、「○○的當沖世界」
    ○○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 29-43頁,本院
    卷一第 47-52、87頁,本院卷二全卷)、○○公司 111年 5月31日函
    及所附「○○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年 7月19日函(被告
    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 177頁),被告申設之前開 3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77-81頁,本院卷三第 17-61
    、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
    9-18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 1、 2項、第 10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未
          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 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10年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犯罪之危
          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
          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所請,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
          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
          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
          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平臺訂閱課程會員之交易安
          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國庫160,
          000 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 16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無業、
          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 1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 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10年 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刑
          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 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
    41-42 、 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已繳交國庫160,
    000 元,其餘 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 1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齡
                                                    法官  周霙蘭
                                                    法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紫君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第107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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