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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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9.10.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245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9月10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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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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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至第 6行所載「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經
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先生)』等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
兜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應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
集團成員先分別以○○暱稱『○○』、『○○』、『○○(○
先生)』、『○○』、『○○』向附表所示之人兜售如附表所
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集團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與不詳
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所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
(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不詳之人,被告所為已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
立正犯(見本院 115年 9月 9日訊問筆錄第 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地論以一罪。
(五)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亦非無謀生的能力,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為圖小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
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部分沒有印象等語
(見偵查卷第 148頁反面、第 149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
實際獲得確切報酬之材料可資參考,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的
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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