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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6.11.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36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6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均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
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公司股
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
易罪已足。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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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正欣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5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佰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
零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佰
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佰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玖仟
肆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事    實
一、○○○係民國 105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 107年 7月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
    知情之董事長○○○之配偶,並為○○公司 105年間法人董事○○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之胞妹;○○○
    於 105年 6月間至 107年 4月間擔任○○公司董事。○○公司因長期
    虧損,○○○欲將公司轉型,因而委託不知情之○○公司實際負責人
    ○○○引進策略投資者經營,○○○遂安排○○○與不知情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商定投入資金,以改善○○公司之財
    務結構並轉型發展餐飲事業。雙方議定後,○○○於 105年 4月27日
    召開○○公司董事會,於會中邀請○○○向○○公司董事進行專案簡
    報,建議由○○公司、○○公司為策略聯盟夥伴,董事會旋即通過私
    募股票案,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 1,800萬股。而此訊息因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
    ,即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私募具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之消息。且雙方於 105年 4月27日已就投資案為初步之
    協議,私募股票案亦旋於董事會決議而取得重要進展,客觀上可預期
    私募股票案成功通過,已然係為重大消息明確之時,○○公司隨後分
    別於 105年 6月 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普通股 1,800萬股,於
    同年 6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對象為○○○、○○○與其他 4人
    ,復於同日17時2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訂定私募普
    通股之發行價格及相關事宜案」之重大訊息,合先敘明。
二、○○○指派其不知情胞妹○○○擔任○○公司法人監察人○○公司代
    表人,出席 105年 4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會後○○○隨即將該次董
    事會之決議告知○○○,○○○因而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人。○○○明知上開資訊為內部未公
    開之消息,不得於股票禁止交易期間( 105年 4月27日起至同年 6月
    23日11時21分止),在公開市場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
    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基於內線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期間,多次使用附表編號 1之實質控制證券帳
    戶,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價格,買入附表編號 1所示之股數,並至本
    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均未賣出,因而獲利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
    額(犯罪所得業已繳還)。
三、○○○於 105年 4月27日董事會結束後至翌(28)日間,接獲○○○
    告知其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人。○○○明知上開資訊為內部未
    公開之消息,不得於股票禁止交易期間( 105年 4月27日起至同年 6
    月23日11時21分止),在公開市場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
    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基於內線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期間,使用附表編號 2之實質控制證券帳戶
    ,以附表編號 2所示之價格,買入附表編號 2所示之股數,並至本案
    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均未賣出,因而獲利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額
    (犯罪所得業已繳還)。
四、○○○至遲於 105年 5月20日接獲○○○透過電話告知其私募普通股
    案之股數及應募名單等相關資訊,○○○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之人。○○○明知上開資訊為
    內部未公開之消息,不得於股票禁止交易期間( 105年 4月27日起至
    同年 6月23日11時21分止),在公開市場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
    公司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基於內線交易牟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3至 8所示之期間,指示不知情之○○○使用
    附表編號 3至 8之實質控制證券帳戶,以附表編號 3至 8所示之價格
    ,買入附表編號 3至 8所示之股數,附表編號 3、 5、 7所示帳戶內
    之股票分別於附表編號 3、 5、 7所示之期間,以附表編號 3、 5、
    7 所示股數、價格賣出;附表編號 4、 6、 8所示帳戶內之股票則至
    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均未賣出,因而獲利如附表編號 3至 8所
    示之金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 、 228至 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 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調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11他5606卷二第48至60頁、
    第69至76頁、第86至96頁、第 102至 107頁、第 221至 228頁、第23
    4 至 236頁、本院卷第 239頁),並與證人○○○、○○○、○○○
    、○○○、○○○、○○○、○○○、○○○、○○○、○○○、○
    ○○、○○○、○○○、○○○、○○○、○○○、○○○、○○○
    、○○○、○○○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111他5606卷一第
    11至14頁、 111他5606卷二第 2至 9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
    第29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4至46頁、第77至80頁、第82至84頁、
    第 108至 112頁、第 115至 120頁、第 122至 130頁、第 137至 139
    頁、第 140至 145頁、第 155至 158頁、第 163至 166頁、第 170至
    173 頁、第 181至 185頁、第 187至 189頁、第 192至 196頁、第20
    0 至 204頁、第 208至 211頁、第 214至 217頁、第 238至 241頁、
    第 248至 249頁、第 250至 253頁、 111他5606卷三第 7至 8頁、11
    2 偵 45248卷一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7頁
    、第38至40頁、第51至5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
    字第 1114363802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 105年 6月22
    日17時21分15秒公告 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
    視字第1050022810號函暨所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4月27日
    至 8月 3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成交明細影本各 1份、○○股
    份有限公司 110年度御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公司 105年第 2
    次、第 3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櫃視字第1100056338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影本
    1 份、○○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證人○○○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 4月 1日至 105年10
    月 3日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銀行作心詢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
    附證人○○○匯款申請單影本 1份、○○銀行作心詢字第xxxxxxxx號
    函暨所附被告○○○、被告○○○、證人○○○ 105年 1月 1日至10
    5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1份、○○銀行作心詢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
    附證人○○○ 105年 1月 1日至 106年 5月 9日交易明細 1份、被告
    ○○○、○○○、證人○○○、○○○、○○○、○○○ 105年至10
    6 年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1份、○○銀行中信銀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
    附證人○○○、○○○ 105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 1份、○
    ○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證人○○○ 105年 1
    月 1日至 10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1份、證人○○○ 105年至 106年
    大額通貨明細表 1份、台灣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資字第11
    00011292號函暨所附證人○○○、○○○、○○○、○○○、○○○
    信用交易存券及存券異動明細各 1份、○○統證新台中字第xxxxxxxx
    號函暨所附證人○○○、○○○、○○○證券開戶網路下單IP資料影
    本、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 2份、證人○○○券商庫存明細 EXCEL檔翻
    拍照片 1張、證人○○○、○○○匯款委託書各 1份、證人○○○○
    ○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份、證人○○○○○證券交易明細、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 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24362552
    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證人○○○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1份、
    證人○○○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3342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
    表影本 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
    9617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1份、○○銀行作心
    詢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證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 4月至 5月大額交易紀錄 1份、○○
    銀行作心詢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證人○○○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05年 1月21日至11月19日交易明細 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偵公 112偵 45248字第1139001789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00183號函、被告○○○犯罪所得繳回
    明細 1份、被告○○○犯罪所得繳回明細 1份、被告○○○扣押物品
    清單及犯罪所得繳回收據各 1份、被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犯罪所
    得繳回收據各 1份(見 111他5606卷一第 2至10頁、第16頁、第29至
    57頁、第70至74頁、第75至91頁、第92至94頁、第96至97頁、第98至
    103 頁、第 104至 105頁、第 106頁、第 109至 124頁、第 125至12
    9 頁、第 130頁、第 131至 143頁、第 144至 182頁、第 187至 189
    頁、 111他5606卷二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 197頁、第 212頁
    、第 242至 245頁、 112偵 45248卷一第 2至11頁、第32至34頁、第
    41至50頁、第55至65頁、第 147至 150頁、第 151至 158頁、第 172
    至 174頁、第 175至 177頁、 112偵 45248卷二第 6頁、第 7頁、第
    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3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之
          規定,且犯罪所得均未逾 1億元,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 3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
          交易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公司
          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再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接單
          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各賣出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
          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於偵查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各 2份、本院收據 1份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 45248號
          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294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擔任○○公司董事,本應
          恪遵法律,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進行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
          場之信心,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其犯行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
          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 3人未能確實遵循法律規範,於如事實欄所示重大
          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
          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
          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 3人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 3人均已全數
          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3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6 至 23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83年上易字51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84年 2月 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均
          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 3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 3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對被告○○○、○○○均宣告緩刑 5年;對被告
          ○○○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3人竟起心動念
          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為平衡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彰顯之社會不
          公義現象,並使被告 3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 2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倘被告 3人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參照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
          ,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罪
          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
          ,「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
          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再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有明定
          。另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
          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 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3人就本案內線交易
          行為而獲利之數額均詳如前述,並均經被告 3人自動繳回,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其等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諭
          知沒收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志中
                                                    法官  游涵歆
                                                    法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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