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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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6.27.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6月2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56、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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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亦同。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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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0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
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
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20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
告係單純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
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
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
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
,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
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
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
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
然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
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交付其帳戶資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 3萬元為代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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