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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10.01.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0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明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是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
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依上揭法
條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黃士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8695、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之友人○○○在股票上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而○○公司於民國 108年12
    月 9日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售名下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等公司重大資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並經○○公司洽詢○○有限公司董事長○○○
    進行議價磋商後,○○○遂於 108年12月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0 億0000萬元購入本案不動產,並開立 50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交予○
    ○○,就此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至遲於 108年12月31
    日即已明確。嗣○○公司於 109年 2月19日15時47分許,即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交易本案不動產及預計處分利益約 0億0000萬元等事項
    之重大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之○○○,及自○○○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均應自 108年12月
    31日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 109年 2月19日15時47分公告本案重大消
    息以後18小時內(即 109年 2月20日 9時47分以前),禁止買賣交易
    ○○公司股票。
二、○○○於 109年 2月18日晚間與○○○、○○○、○○○等人進行撲
    克牌聚會,於牌局期間自○○○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詎○○○竟
    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 109年 2月19日透過自身開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接續以每股均價15
    .13 元買進35仟股○○公司股票,並於翌(20)日再以每股均價16.3
    4 元賣出上開35仟股○○公司股票,因而獲利 4萬235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公司業務員○
    ○○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 109年 6月 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訂金收據
    、 113年11月 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
    算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1月 8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開戶基本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1月24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被告買賣○○公司股票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萬2350元
          ( 000年度扣保管字第00號),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收受扣押款通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贓
          款字第00000000號)等件存卷可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長期在金
          融機構任職,竟為圖一己私利,即違法進行內線交易賺取價差
          ,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並非甚微,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別可資憫
          恕之處;另被告所為業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
          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內線交易
          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股票數量所生危害程
          度及獲利情形,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照顧女兒、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
          現仍有正當工作及親人需要扶養,則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 2項第 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
          條之 1第 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
          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明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即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所
    得金額 4萬2350元既已全數繳回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1款、第 5項前段、第 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兆光
                                                    法官  翁珮嫻
                                                    法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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